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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某均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424号)

    2023-05-1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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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424号


    申请人:袁某均。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局长。

    第三人:刘某华。

    申请人袁某均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2年12月18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2〕3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2〕3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

    我本人是被第三人殴打的,民警提口供时恐怖袁某均,签字时骗我和忽悠本人签字的,我经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大新院做了CT,并经法医鉴定。我要求对方赔偿我一切费用补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2022年12月17日12时,申请人与第三人相约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某某村某某某路某某某批发商行门口打台球。2022年12月17日2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台球费用支付及打球输赢费用等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申请人采取抓住摩托车、阻拦等方式阻止其离开。随后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并逐渐加大肢体动作。第三人有采取用脚踹、拳头击打申请人等行为,申请人拉扯第三人的衣服阻拦第三人离开。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摔倒在地上,并使用膝盖进行跪压。申请人松开抓住第三人衣服的手,第三人结束跪压动作起身,申请人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两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第三人的胸部左侧有擦伤痕、颈部和手背部未见伤情。申请人的左乳突去见挫伤,其他未见伤痕。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4日执行完毕。

    2022年12月18日,因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疫情原因,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申请人以被办案民警恐吓、哄骗为由,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方赔偿其一切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一、第三人有故意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现场视频监控显示,第三人有追打、用脚踹申请人,后又将申请人摔倒在地上并使用膝盖进行跪压的违法行为。证人证言、其本人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均能与视听资料相印证。经鉴定,被害人即申请人有受伤痕迹。综合全案证据,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二、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第三人因刑事犯罪于2020年3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2022年12月17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双方因费用问题无法调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享有的行政权利,不存在恐吓、哄骗申请人的行为。在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询问前,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其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在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充分听取各方的陈述和申辩。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其具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规定及具体的处罚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侵害人即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及时告知并送达伤情鉴定文书。第三人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签名确认;申请人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文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无哄骗、恐吓双方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17日,申请人报警称,其与第三人两人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某某村某某某路一士多店门前处因打桌球发生口角,后双方均用拳头打对方。

    2022年12月18日1时17分至2022年12月18日2时18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事发当天,他和申请人一起打桌球。到晚上20时,因为申请人打球的过程中有点耍赖,他们发生了争执。他想开车离开,申请人挡住他的车不让他走。原本他是想把他推开然后开车离开,但他一直挡着,他便把他摔打在地上。倒地之后,申请人还拉着他不让他走,他没办法只能用膝盖压住他。当时他用拳头打了申请人的头部和胸部,用脚踢了他。

    2022年12月18日1时23分至2022年12月18日2时1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当时第三人要骑车离开,他就捏住第三人的摩托车离合器,他就无法离开,第三人就推他,车就倒地了,第三人把他按在地上,并用膝盖压住他,压了很久。第三人有打他一拳,打他左耳后出,把他摔倒在地。他耳朵有淤青,上身肋骨附近也有挫伤。

    2022年12月18日9时28分至2022年12月18日9时47分,被申请人对陈某花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陈某花称,2022年12月17日11时40分许,有两名男子到她的店一起打台球娱乐,一直打到晚上21时许,他们起了争执,其中A男子不肯给钱给B男子,还想开车离开,B男子就拦住A男子。后面A男子先殴打了B男子,B男子也还手打了对方,最后B男子被A男子按在了地上。《辨认笔录》记载,陈某花指认第一组照片中(2)号男子就是A男子,第二组照片中(2)号男子就是B男子。而第一组照片中(2)号就是第三人,第二组照片中(2)号就是申请人。

    202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2〕3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申请人均于当天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2〕02485号《鉴定书》显示,鉴定意见: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2〕02484号《鉴定书》显示,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第三人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8个月,于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12月17日21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推搡,第三人有打申请人一拳、把申请人摔倒在地、按压申请人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陈某花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存在打申请人一拳、把申请人摔倒在地、按压申请人等行为,第三人亦承认自己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第三人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8个月,于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第三人此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人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因此,第三人符合上述关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上述规定。经核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费用的请求,申请人可另循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2〕3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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