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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城新塘分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415号)

    2023-05-1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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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415号


    申请人:某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城新塘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荣。

    系死者汪某的母亲。

    申请人某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城新塘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9700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97005号),依法认定汪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97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汪某,于2022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在上班期间感到不适提前回到宿舍昏倒在地,经120抢救不治身亡。”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汪某不是上班期间突然感到不适提前回到宿舍,而是2022年7月18日10时30分正常下班后,在宿舍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后于2022年7月18日12时50分许宣告死亡的。

    汪某于2022年4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任路面保洁员,清扫路段是新塘镇久裕路与裕发大道交叉路口至裕华路与裕发大道交叉路口,上班时间是上午6:00—10:30,下午14:00—17:30,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22年7月18日,该员工上午10:30完成路面清扫后下班,于11:40在其租住的裕华路13号租房里突发疾病(租住地距上班处为步行需10分钟左右的距离),其在申请人处一同下班的第三人(其母亲)呼叫120于租住房内接走送往新塘镇广州同和医院抢救治疗,但于2022年7月18日12时5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清扫同一区域新沙大道的朱某国也是在该同一时间下班。

    综上所述,清扫该区域的并非只有汪某,还有第三人负责清扫久裕路,朱某国负责清扫新沙大道,该3人都是在上午的上班时间10:30正常下班,不存在汪某提前下班的问题,更不存在汪某上班时间感到不适,汪某是正常下班。汪某是在其正常下班后,在宿舍休息时,11:40分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50死亡的。所以,汪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可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97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认定,应予撤销,不予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297005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夏季作息时间调整通知书》《死亡证明》《工资明细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故发生情况,被申请人分别与保洁班组长邓某军、工人蒋某科、后勤管理欧某贤、员工刘某波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到申请人经营场所现场展开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2日、10月29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297700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申请人认为汪某突发疾病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申请人与汪某成立劳动关系,负责保洁、环卫工作,汪某于2022年7月18日心源性猝死。

    从相关人员的笔录来看:根据保洁班组长邓某军《调查笔录》显示:工作时间一般6点至10点30分,14点至17点30分,有时候提前或者延迟下班;汪某居住的地方与工作地点步行时间需十多分钟。根据工人蒋某科《调查笔录》显示:据公司班长说汪某在上班时间身体不适自行回住所休息,当天的上班时间6点到17点30分,中间11点到14点是休息时间;汪某发生意外后,公司班长跟工人说因为天气炎热,可以提前半小时下班;根据后勤管理欧某贤《调查笔录》显示:公司上班时间一般是6点至10点30分,14点至17点30分,但工人是定量定区域工作的,有时候上下班时间是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调配;根据严某龙《证人证词》显示: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六时至十一时,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一直没有改变。

    上述笔录和证词可以总结为:1、岗位的工作时间并非固定为早上10点30分下班而一成不变;2、汪某意外发生的当天下班时间为11点;3、意外发生后,班长也意识到天气炎热对工人身体有一定的影响,故准许工人提前半小时下班,但工人是定量定区域工作的,即使员工超过10点半下班也是合情合理。回顾2022年7月-8月,广州气温平均为37-38度,如为中午,地面温度可更高,常理在天气炎热的环境下,在马路进行工作会容易导致中暑,诱发其它疾病。

    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来看:结合案情,汪某是环卫工人在烈日当空下工作数小时及结合法医学检验分析,汪某符合猝死的病理学改变,不排除与中暑有有一定关联。

    从监控视频显示:10点45分,汪某进入宿舍大门走路踉跄,直不起腰,上台阶时倒在地上,三分钟才可以爬起来。由此证明汪某在10点45分已经发病,按照上述工人蒋某科《调查笔录》称,事发当天的上午下班时间为11点。退一步来说,即使是10点30分下班,举保洁班组长邓某军《调查笔录》称,汪某居住的地方与工作地点步行时间需十多分钟,汪某离开岗位的时间应在10点30分之前。疾病的发展都需要一个过程,从时间距离和汪某在视频中表现状况来看,汪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致不能坚持工作,才离开岗位回家休息。另外需要强调,作为没有医学知识的普通人,是无法正确判断自身的状况是否属于危机状态,虽汪某回到宿舍后才拨打120,但也不能排除汪某突然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综合上述材料,可推断汪某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汪某遭受的工伤事故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汪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汪某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297005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荣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认定结论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上班时间。本案中,已有多份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上班时间上午6:00—11:00,下午14:00—17:30。申请人提供的《夏季时间调整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该通知是在第三人儿子汪某出事后形成的。申请人主张上班时间是上午6:00—10:30,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案其他证据矛盾。

    二、汪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范畴。从案件的监控视频可知,汪某进入宿舍大门时(10:45)身体状况已明显不适,此时还未到下班时间,可认定其在上班期间已有病症,其是带病坚持上岗,直至临近下班才会宿舍休息以缓解症状。汪某的猝死,属于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三、汪某的死亡,与工作原因有关。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看,该意见书说明部分:已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未见存在致死性疾病的病理学改变(即与自身疾病无关)。 该意见书认为“结合案情及法医学检验分析,符合猝死的病理学改变。不排除与中暑有一定关联。请结合调查。”汪某作为环卫工人,自入职以来,承担着一线清扫、垃圾转运和处理等脏苦累险工作,冒酷暑,战严寒,长期超负荷工作。根据汪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环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因长时间、高强度、高温作业导致中暑死亡,符合生活逻辑经验。汪某的死亡是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原因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被申请人认定汪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贵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1日,申请人(甲方)与汪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广州市增城区域内保洁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及享受法定休假日和有关规定的带薪假期;乙方的基本工资不低于2520元/月;......。合同签订后,乙方具体负责清扫新塘镇久裕路与裕发大道交叉路口至裕华路与裕发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合同没有约定乙方上下班的具体时间。申请人称工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00—10:30,下午14:00—17:30。

    2022年7月18日上午10:30左右,汪某完成路面清扫后,10:45分回到裕华路13号租赁的住房小区大门口,其走路踉跄,直不起腰。其刚上居住楼楼梯时倒在地上,3分钟才爬起来继续上楼。11:40,第三人回到家看到汪某病情严重,遂呼叫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汪某送到广州同和医院抢救治疗,12:50,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汪某为“心源性猝死”。

    2022年7月23日,汪某的家属汪承洋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汪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8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王艳符合猝死的病理学改变。不排除与中暑有一定关联。

    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就汪某的死亡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汪某于下班时间在出租房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所发生,对于其死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被申请人予以认定。申请人提出,汪某于2022年4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任路面保洁员,清扫路段是新塘镇久裕路与裕发大道交叉路口至裕华路与裕发大道交叉路口,上班时间是上午6:00-10:30,下午14:00-17:30,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2年7月18日,该员工上午10:30完成路面清扫后下班,于11:40在其租住的裕华路13号租房里突发疾病(租住地距上班处为步行需10分钟左右的距离),其在申请人处一同下班的第三人呼叫120于租住房内接走送往新塘镇广州同和医院抢救治疗,但于2022年7月18日12时5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2年8月25日,第三人作为汪某的母亲,就汪某的死亡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请求依法认定汪某在2022年7月18日死亡为工伤。第三人称,第三人是汪某母亲,母子均是申请人的员工。汪某于2022年4月1日入职,岗位是环卫工人,负责清扫市政道路卫生。上班时间是上午6:00—11:00,下午14:00—17:30。汪某于2022年7月18日上班期间,因身体不舒服回宿舍休息。通过宿舍大门口监控视频显示,10:45,汪某走路已踉踉跄跄,直不起腰;其上台阶时倒地上,3分钟后才爬起来上楼。申请人下班后到家发现其昏倒地上,马上打120。经救护车送至广州同和医院抢救,于12:25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因是心源性猝死。汪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和9月29日、8月23日、9月8日、9月29日,对申请人的班组长邓某军、项目经理刘某波、路面保洁员蒋某科、后勤管理员欧某贤进行了调查,均制作了《调查笔录》。

    邓某军陈述,其是申请人的班组长,负责安排工人路面保洁工作。汪某2022年4月入职,是保洁员,负责久裕裕发大道一段路面保洁,工作时间一般是上午6:00—10:30,下午14:00—17:00(第二次说上午6:00—10:30,下午14:00—17:30,有时候会提前或延迟下班)。2022年7月18日12时许,汪某母亲(第三人)打电话给其说下午她和汪某要请假,因为汪某在医院看病。其问了当时什么情况,但第三人说还不知道什么情况。其就说有什么需要在打电话,然后其就在家里继续做饭。大概13时许,医院打电话来说汪某去世了,然后其打电话联系了经理刘某波,一起赶去医院处理。到医院后,医生说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波陈述,其是申请人项目经理,管理新塘镇新沙片区路面保洁项目。汪某2022年4月入职,是保洁员,负责久裕裕发大道一段路面保洁,工作时间一般是上午6:00—10:30,下午14:00—17:00。汪某出事故的详细情况其不太清楚。2022年7月18日13时许,班长邓某军打电话给其,告诉汪某在医院里死亡了。然后其就赶过去医院,医生说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蒋某科陈述,据申请人的班长说,汪某于2022年7月18日早上在新塘镇久裕大道11—16号的久裕综合市场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故自行回去住所休息。其不知道汪某住所的具体地址及他回去住所的时间。当天上班时间6:00—17:30,其中11:00—14:00为休息时间。班长说,汪某回到住所后晕倒,但没告知哪个时间段晕倒,之后医护人员到场抢救后宣布汪某死亡。汪某发生意外后,班长跟我们说,因为天气炎热,可以提起半小时下班,但没说清楚是上午还是下午提前下班。

    欧某贤陈述,其是申请人的后勤管理,2018年3月入职。公司的工作时间一般规定是6:00—10:30,14:00—17:30.但是他们是定量定区域工作,有时候他们上下班时间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调配。汪某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另外,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的员工严某龙出具《证人证词》:“2021年初入职某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城新塘分公司做保洁员工作,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六时至十一时,下午十四时至十七时,从我入职到现在都是这个工作时间段,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一直没有改变。”

    还有汪某租赁的房屋小区大门口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7月18日10:45,汪某回到居住小区,其在大门口通道走路踉跄,直不起腰,刚上居住楼楼梯时跌倒地上,3分钟后才爬起来继续上楼。

    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97005号),认定汪某于2022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在上班期间感到不适提前回到宿舍昏倒在地,经120抢救不治身亡。认为汪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29日、11月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急诊抢救病历》《死亡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申请人与汪某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下班时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汪某上午下班时间存在争议,对汪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存在争议。申请人称汪某上午下班时间为10:30,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三人称汪某上午下班时间为11:00,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人邓某军、刘某波、欧某贤在各自《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路面保洁员上午下班时间为10:30。证人蒋某科在《调查笔录》陈述路面保洁员上午下班时间为11:00,证人严某龙出具《证人证词》指出路面保洁员上午下班时间为11:00。邓某军、刘某波、欧某贤均为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容易受到申请人的干预,存在违心作证可能性大。蒋某科、严某龙是路面保洁员,两人证言可信性比前三人高。对于汪某上午下班时间是10:30还是11:00,实质意义不大,其是路面保洁员,负责一个路段清扫工作,每天上午需要完成整个路面清扫工作才能下班,而每天路面卫生情况不同,每个人能力也有差异,即使规定10:30下班,也不一定能准时下班,延迟下班在情理之中。汪某出事当天,其完成路面清扫回到居住小区大门口为10:45,其工作地点距离小区大门口平常走路10分钟左右,当天汪某走路踉跄,应当比平常走得慢,用时更多,可以推定其从工作地点回来的时间大约10:30。汪某走路踉跄,在居住楼刚上楼梯时跌倒,3分才爬起来继续上楼,明显当时其已经病了,且病得较严重。疾病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当时是夏季7月18日10点多,天气炎热,路面温度更高,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王艳符合猝死的病理学改变。不排除与中暑有一定关联。综合上述情况,可以推定汪某突发疾病发生在清扫马路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汪某于当日12:25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汪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经调查、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9700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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