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元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增府行复〔2022〕40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408号
申请人:刘某元。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和投诉事项结案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9月25日到由广州市增城某某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拔普通智齿,被门诊按高位阻生智齿收费,事后申请人向新塘其他口腔门诊、三级医院口腔主治医生、专科口腔教授求证证实申请人拔除的是普通智齿,并非是高位阻生智齿。申请人以口腔诊所“虚假宣传、误导消费,不按公示的内容收费,存在收费标准与公示的服务内容不相符,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为由申请增城区市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码标准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规调查处理,但市监部门以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被投诉举报人已明码标价为由拒绝立案查处,在申请人要求书函回复下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11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请求立案查处,仅适用调解程序就结案,申请人不认可增城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和结案的决定,其理由如下:
1.《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第二条: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各地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研究制定价格行为规范,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相关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文件规定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由定价,但不得违反价格法规的规定,从文件及市监部门每年对非公立医院开展专项的治理中可以发现市监部门对门诊的查处范围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是否存在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扩大范围收费、重复收费以及已取消项目继续收费等行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制度的行为等情况,增城区市监局仅以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且已公示为由就不立案查处,显然不符此文件的精神及价格法的有关规定,难道市监部门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仅有检查价格公示这一项特定职责?
2.《关于开展医疗乱象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6号)第四条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违法医疗广告、乱收费和不正当价格行为。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价格欺诈的内涵及市监部门的职责。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价格欺诈的8种主要表现形式,其中第四种表现形式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及其他价格信息。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第十一条:建立综合监管制度。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检查,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执业药师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药品流通监管、规范药品经营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7.《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同时有举报的行为,那么在执行调解程序时还应立案查处,是终止调解程序而不是结案终止处理,将本应本部门履行的法定职责推诿给其他部门。
综述:虚假宣传、误导消费,不按公示的内容收费,存在收费标准与公示的服务内容不相符,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是市监部门应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无权针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的答复申请复议。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申请人的要求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启动了行政调查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对涉嫌存在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如何调查取证、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事项,称广州市某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新塘大道中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某某门诊)涉嫌价格违法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与某某门诊协商调解,某某门诊明确表示申请人已经接受了治疗,拒绝退赔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投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平台受理投诉事项并且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在终止调解后的1个工作日就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已在收到投诉事项4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受理,终止调解后在1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另外申请人也没有在复议申请书中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程序提出异议。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2年10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称某某门诊涉嫌扩大范围收费要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到某某门诊现场检查,于2022年10月14日对某某门诊进行询问调查,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于2022年10月17日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又通过省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收到举报,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电话再次告知申请人此前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并于2022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从收到举报材料到被申请人对某某门诊进行现场检查的整个过程,一共6个工作日。到2022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一共7个工作日。到2022年10月17日答复申请人,一共8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另外申请人也没有在复议申请书中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提出异议。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合法,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首先,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鉴于某某门诊明确表示拒绝退款以及赔偿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并无不妥。
其次,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对某某门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某某门诊有在诊所内公示口腔医疗服务的价目表,其中在拔牙类中标注了“智齿高位阻生 1200元/颗”“检查类 口腔CT 230元/张”某某门诊不存在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另外,根据《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第一点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梳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于2014年6月底前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并依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督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相关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某某门诊按照公示的价格收费,暂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价格违法的行为。另外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门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针对申请人主要反馈的其是否属于高位智齿阻生的问题,实际是属于医疗纠纷问题,并非价格问题,应该由卫健部门或者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介入并作出专业医疗鉴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法有据。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予以受理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现场核查、答复的职责,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2日,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举报事项材料,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扩大范围收费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某某口腔(新塘店)拔掉1颗左下方智齿,总费用1430元(拍片费230元,拔牙费1200元),但将CT图片发送给三甲医院口腔科主治医师查看,被告知进了黑诊所,三甲医院口腔CT收费用不超过200元,且从CT片查看,牙根与牙神经不符合离得近的临床标准,间距有4mm,更不符合店内“智齿高位阻生”标准,请人所拔出的智齿是高位,但没有阻生,要求依法查处。
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风路8号C8幢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字号名称为“广州市增城某某口腔门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CE69589)和“广州市某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LE1JXG)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名称为“某某口腔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5569444011817D1522)复印件备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运营方为广州市华西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具体医疗项目由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医疗项目为智齿拔除。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将口腔医疗服务价目表公示在墙上,列明“智齿高位阻生1200/颗”、“检查类口腔CT230元/张”。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是市场调节价,不属于政府指导价,且经营场所有公示价格。申请人反映的收费项目的医疗效果问题由卫计部门负责。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0月17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处理情况。
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又通过省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平台反映被申请人在处理其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公示服务内容与收费服务内容不相符事项(工单编号:1440118002022100217447818)时,相关行为涉嫌存在违规等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电话再次告知申请人此前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回复。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增市监举复〔2022〕171号《关于刘某元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书面回复。
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投诉材料,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于9月2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拔智齿,该诊所主治医生给其拍牙齿CT片并告诉其所拔智齿压根与牙经距离很近、牙齿生长复杂,系高位阻生智齿;申请人接受门诊按高位阻生智齿治疗,事后申请人多次向新塘其他口腔门诊、三级医院口腔主治医生、专科口腔教授求证证实其拔出的是普通智齿,并非高位阻生智齿;该诊所采用虚假宣传、误导性的语言诱导申请人进行消费,使其在接受服务时对诊所提供的信息产生误解、导致其上当受骗,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并告知案件处理结果,责令诊所进行赔偿。诉求内容: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协商投诉人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称店里有公示价格,申请人已经接受了治疗,拒绝申请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诉求,并且不再接受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作出结案处理。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和投诉事项结案的处理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关于刘某元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全国12315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日举报广州市某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涉嫌扩大范围收费的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0月13日到现场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对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违反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针对申请人投诉广州市某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的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填写投诉事项,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2日与被投诉举报人协商申请人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拒绝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该投诉,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12月5日将相应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投诉权,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至于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问题,申请人可依照相关规定与被投诉举报人和解,申请人亦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元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