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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彬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403号)

    2023-05-1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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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403号


    申请人:杨某彬。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局长。

    第三人:吴某才。

    申请人杨某彬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2〕3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较重的处罚;

    2.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拘役;

    3.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罚款金额加大。

    申请人称:

    熊某龙、吴某才两人对申请人伤害较大,分别用钢管和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部和脸部,造成其耳朵和嘴里出血,而且打人之后逃逸和拒不配合申请人的治疗和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认定熊某龙、吴某才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裁量适当。2022年11月29日12时许,本案的申请人杨某彬和本案另一当事人熊某龙、吴某才因泥水飞溅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熊某龙、吴某才结伙对杨某彬进行殴打,并造成杨某彬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杨某彬的询问笔录,熊某龙、吴某才的陈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文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我分局认定熊某龙、吴某才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裁量适当。

    一、熊某龙、吴某才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熊某龙、吴某才与杨某彬因泥水飞溅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熊某龙先持械殴打杨某彬。随后,吴某才使用拳头殴打杨某彬。虽然熊某龙、吴某才在事前没有共谋一起殴打他人的主观犯意。但是熊某龙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吴某才主动加入并一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因熊某龙、吴某才结伙殴打的行为造成杨某彬轻微伤。熊某龙、吴某才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我分局对熊某龙、吴某才的行政处罚符合裁量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的起因是杨某彬先将地上的泥水飞溅到熊某龙、吴某才身上并扬长而去造成的。随后在双方理论的过程中,杨某彬未对先前飞溅泥水的原因进行解释,而是与熊某龙、吴某才进行争吵。考虑到杨某彬在此次案件中负有相应的责任,同时结合杨某彬的伤情综合考虑,对熊某龙、吴某才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熊某龙、吴某才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卫山派出所”)民警受理申请人杨某彬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中铁四局广汕高铁项目部门被熊某龙、吴某才殴打一案。并于11月29日23时许,在新塘镇中铁四局工地抓获两名涉嫌殴打他人的嫌疑人熊某龙、吴某才。

    2022年11月29日19时51分至2022年11月29日20时2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9日中午12时,申请人骑电动车到新塘镇中铁四局工地的路上,因骑车水泥溅到熊某龙等人身上,与熊某龙等人发生争执。熊某龙等二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熊某龙使用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吴某才用拳头对其进行击打。2022年11月30日10时54分的《辨认笔录》记载,杨某彬辨认出1号男子是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的人,5号男子是使用铁管殴打其头部的男子。根据《辨认照片说明》1号男子是吴某才,5号男子是熊某龙。

    2022年11月30日00时09分至2022年11月30日00时38分,被申请人对吴某才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吴某才称熊某龙骑电动车搭载其到工地上班,途中一名工人骑电动车经过,将泥水溅到两人身上。两人骑车上前理论,骑车期间泥水溅到对方身上,对方亦骑车溅起泥水到两人身上。熊某龙捡起一根棍子过去殴打对方,吴某才也上前推拉对方然后离开。事后对方要求赔偿5万元,双方无法协商所以闹到派出所。吴某才称熊某龙用棍子殴打对方,其本人和对方拉扯。2022年11月30日00时50分的《辨认笔录》记载,吴某才辨认5号男子是其同事熊某龙,其看到熊某龙有拿棍子,但是没有看到他怎样打对方。

    2022年11月30日11时46分至2022年11月30日12时00分,被申请人对吴某才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吴某才称申请人骑电动车溅到熊某龙和其本人一身泥水,随后两人也溅到申请人身上有泥水,双方发生争执,吴某才和熊某龙就动手殴打申请人。吴某才称熊某龙用铁管殴打对方,吴某才本人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和头部。

    2022年11月30日00时00分至2022年11月30日00时19分,被申请人对熊某龙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熊某龙称2022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熊某龙和吴某才骑电动车去工地的路上,有人骑着电动车把地上的泥水溅到两人身上,熊某龙和吴某才骑车超越对方,对方随后超越两人车辆,并把路上泥水飞溅两人身上。熊某龙、吴某才与申请人因泥水飞溅问题发生争吵,随后熊某龙动手打了申请人,申请人往前走并说脏话,随后,吴某才上前打了申请人。熊某龙称其本人用头盔打对方,并称吴某才没有使用工具殴打对方。2022年11月30日00时48分的《辨认笔录》记载,熊某龙辨认1号男子是吴某才,吴某才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2022年11月30日12时42分至2022年11月30日12时53分,被申请人对熊某龙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熊某龙称申请人骑车经过熊某龙和吴某才身边,泥水溅在两人身上,双方有争吵,申请人态度很不好,所以熊某龙、吴某才两人殴打被申请人。熊某龙称其本人用头盔打对方,并称吴某才没有使用工具殴打对方。

    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吴某才,吴某才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2〕3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熊某龙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天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2〕02384号《鉴定书》显示,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熊某龙、吴某才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熊某龙、吴某才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与熊某龙、吴某才因骑电动车溅起水泥问题发生追赶和争执,熊某龙持械殴打申请人,吴某才使用拳头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熊某龙、吴某才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但本案的起因是申请人将地上的泥水飞溅到熊某龙、吴某才身上并扬长而去。熊某龙、吴某才骑车上前时申请人并未对先前的行为进行解释而是骑车与二人追赶,在追赶的争执中熊某龙和吴某才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对“情节较轻”的理解和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上述规定。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经核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较重的处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拘役;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罚款金额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2〕3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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