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徐某乐不服荔湖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38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389号
申请人:徐某龙。
申请人:赖某君。
申请人:徐某城(曾用名:徐某某城)。
法定代理人:徐某龙、赖某君,系申请人徐某城的父母。
申请人:徐某乐,男,汉族,2017年10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龙、赖某君,系申请人徐某乐的父母。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傍,系申请人徐某龙的父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行政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第三人召开大会,回到第三人处,并成为成员。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申请人是第三人的成员,并享有成员的权利及义务。第三人一直以来剥夺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又错误作出行政处理,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徐某乐因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徐某乐为被申请人某某村某某社成员,并享有同村同社同等分配等福利待遇;2.确认四申请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选举与被选举权;3.补发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徐某乐的《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股权证》;4.请求补发徐某龙、赖某君、徐锦成、徐某乐四人的拆迁款280000元、分红等款项130500元,前述共计人民币410500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徐某龙的情况说明》作为书面答复材料,提交《户代表会议表决票》《关于对我社社员徐某傍儿子徐某龙补发分配款的意见》《某某村某某社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7月12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申请人徐某龙于1988年9月16日出生,出生后随母亲邱某芬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号某幢***房,徐某龙与赖某君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11日生下儿子徐某城,徐某城于2014年4月22日随父亲徐某龙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号某幢***房。申请人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于2016年11月16日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下某某**路**号(即第三人处)。徐某龙与赖某君于2017年10月29日生下儿子徐某乐,徐某乐于2017年12月29日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下某某**路**号。第三人因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申请人三原籍非被申请人处,四申请人未经同意将户籍迁入第三人处,不认可四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及享受福利待遇。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增府〔2020〕5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表决成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2.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后来才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子女;……5.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确需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表决的其他情况;……”因申请人一徐某龙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荔城街,其原籍并非第三人处,直至2016年11月16日才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申请人二赖某君与徐某龙登记结婚后随丈夫徐某龙入户荔城街,直至2016年11月16日才跟随丈夫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申请人三徐某城出生后随父亲入户荔城街,直至2016年11月16日才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徐某龙属于出生时不是随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亲入户,后来才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子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认。而赖某君和徐某城作为徐某龙的妻子和儿子,两申请人原籍均非第三人处,后跟随徐某龙入户第三人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应当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认。申请人四徐某乐虽出生后即入户第三人处,但其作为徐某龙的子女,在徐某龙尚不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其成员资格亦应当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因此,四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均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户代表会议表决票》仅是对是否同意四申请人将户籍迁回被申请人处进行表决,而非对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及享有福利待遇进行表决,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申请人已经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直接对其成员资格进行认定。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四申请人在不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其申请确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选举与被选举权,补发《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股权证》以及补发福利分红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徐某龙出生于1988年9月1日,申请人赖某君出生于1992年8月14日。2013年7月11日,徐某龙、赖某君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生育申请人徐某城(曾用名:徐某某城)。
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制定《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规定:本次分配统计人口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分配标准为57000元/人,截至2015年12月26日前新出生或登记结婚迁入的人员,仍可享受本次分配款57000元/人;凡持有本社户籍户口的常住村民,可正常享受分配;未经本社同意,擅自迁入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分配;凡原户籍在本社,但因工作及其他原因外迁的外出人口,按照征地补偿款48600元/亩的标准享受三成分配,本社土地面积约626亩,即外出人员一次性享受分配34572元,日后外出人员及其子女不再参与本社的分红及物质分配。
同日,第三人经同意社员签名,作出《关于对我社社员徐某傍儿子徐某龙补发分配款的意见》,同意对徐某龙按外出人员的条件作出一次性土地款的三成进行分配,即一次性分配34572元,日后其本人及其子女不再参与本社的分红及物质分配。
2016年11月16日,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的户籍由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号某幢***房迁至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村下某某**路**号。
2017年10月29日,徐某龙、赖某君生育申请人徐某乐,徐某乐出生后即入户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村下某某**路**号。
2021年12月9日,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一、确认申请人四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成员,并享有同村同社同等分配等福利待遇;二、确认四申请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选举与被选举权;三、补发四申请人的《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股权证》;四、补发四申请人的拆迁款280000元、分红等款项130500元,前述共计人民币410500元。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
2022年2月28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徐某龙的情况说明》,交向被申请人提交。该说明记载:第三人在2017年1月13日对徐某龙等人将户口挂靠入第三人处问题进行户代表表决,表决后本社干部根据户代表签名资格界定后,清点签名户代表人数一致认为未通过(合作社重大事项要户代表70%以上人员同意);根据相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徐某龙等人是没有资格享受本社任何福利和分红的。
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徐某龙的户口现在在第三人处,出生时落户于荔城街,于2016年11月16日从荔城街迁入第三人处;赖某君的户口于2016年11月16日从荔城街迁入第三人处;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对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进行表决,同意的户代表都在上面签名。
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徐某年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徐某年称:其是第三人的理事长;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6年4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同意申请人迁回第三人的情况不属实,2016年并未开,是2017年1月13日开的,当时都迁回来了,不论是否同意,都迁了就没有办法了,不认同四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社员;四申请人户口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村下某某**路**号属于第三人辖区;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徐某龙签名同意一次性分配34572元,日后本人及妻儿将不再参与本社的分红及物质分配,所以四申请人无权分配后续集体福利;自四申请人迁入第三人处后,第三人未就该四人的成员资格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第三人也未向四申请人发放过分红,四申请人也未享受过其他福利待遇。
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四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四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同意设立荔湖街道。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明星、光明、太平、五一、西瓜岭、三联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调查笔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第三人向其补发拆迁款、分红款等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徐某龙、赖某君、徐某城均属于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的公民,应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三申请人经过上述表决程序确定为第三人的成员。申请人徐某乐虽出生即入户第三人处,但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四申请人是第三人成员,第三人亦不认可。因此,四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为第三人成员并享有同等分配等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因四申请人并非第三人成员,其请求确认其享有第三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补发《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证》,补发拆迁款、分红款等款项,于法无据。最后,申请人提交的《户代表会议表决票》仅能证明第三人曾就三申请人户籍迁回第三人处进行表决,无法证实三申请人已通过表决程序确定为第三人成员。因此,被申请人对四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行政处理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