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岳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某岳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府行复〔2022〕37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378号
申请人:王某岳。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岳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市监举复〔2022〕147号《关于王某岳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违法。
2.确认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举报事项逐条回复违法。
3.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通过挂号信向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举报其管辖地生产者生产销售“大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事项,本人收到关于该事件书面回复。本人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但是,该企业并未采取上述方式告知消费者。
2.依据上述法律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本人投诉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告知本人的告知单中,没有对本人所反映的要求召回进行说明,且该企业未履行下架和召回,且增城区市场监管局未责令其召回产品。
3.依据上述法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人所投诉举报的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属于强制性72小时启动召回,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即72小时内必须上报。在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食药监法(2015)227号)(一)关于召回食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办法》,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为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食品的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对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存在虚假内容、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人所投诉举报的标签存在虚假内容,也符合必须性,强制性召回条件,但是至今本人未看到任何召回公告,也未见超市发布召回公告,联系本人告知等,那么本人作为投诉举报人都未曾见到收到,那么其他消费者呢?
4.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但是本人投诉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已悉知其存在问题,企业未召回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责令召回,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在本人收到的回复单中,并未提及是否责令企业召回,是否进行召回,本人查询增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也并未见到该企业对于该产品召回公告。且产品内外包装不一致,请问市监局,该厂家在进行送检是依据那个标准进行检测呢?
综上事实,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本人投诉举报单中涉及召回事项进行回复,也未对其企业下达责令召回,属于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相3目,应认定其行政违法及行政不作为。
综上,请求支持本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无权针对答复人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的答复申请复议。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促使答复人启动行政调查权,答复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申请人的要求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答复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启动了行政调查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答复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答复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责令其主动召回一事,属于答复人依职能认定和处置被举报人的行为,与被举报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答复人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
2022年9月2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称广州增城区某某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米”(以下简称生产者)存在使用过期执行标准的情况,要求退货退款和赔偿。同日,答复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2年10月19日,被举报投诉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者)出具《拒绝调解声明》,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与申请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答复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将增市监举复〔2022〕147号《关于王某岳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的答复,将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中同时有举报内容,2022年9月27日,答复人到生产者的住所现场检查,根据生产者提供的材料,2022年10月12日,答复人到销售者的住所现场检查,并于2022年10月25日答复申请人。
答复人从2022年9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当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到2022年9月27日答复人对被举报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一共2个工作日。从2022年10月19日销售者拒绝调解,答复人终止调解并决定不予立案,到2022年10月25日答复申请人,一共4个工作日。整个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从2022年9月23日至10月25日答复)一共19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的答复内容合法。
2022年9月2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生产者存在使用过期执行标准的情况,要求退货退款和赔偿。如生产者拒绝调解或终止调解的,要求答复人对其生产的涉诉产品进行召回。2022年9月27日,答复人到生产者的住所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生产者有生产净含量为2.5千克的与涉诉产品同名称的“荔宝翠玉丝苗米”,但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1354,标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并未生产过净含量为5千克的“荔宝翠玉丝苗米”。2022年10月12日,根据生产者提供的资料,答复人到销售者的住所现场检查,检查发现销售者委托生产者生产了净含量为2.5千克的“荔宝翠玉丝苗米”后,自行制作了纸盒包装组合成净含量为5千克的“荔宝翠玉丝苗米”包装对外销售,其制作纸盒包装时误将执行标准GB/T 1354印制为GB 1354。销售者并未拆开生产者原来的包装,纸盒内的2袋净含量为2.5千克的“荔宝翠玉丝苗米”外包装上仍清晰印有执行标准为GB/T 1354的标识,且销售者已用加贴标签的方式将纸盒包装上的更改为GB/T 1354。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鉴于销售者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不会造成健康损害,不应认定为虚假内容,属于由其自愿召回,同时销售者已及时改正,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同时,根据销售者的拒绝调解声明,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将不予立案和依法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现场核查、答复的职责,而申请人与答复人对销售者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答复人已履行调解职能处理投诉事项,并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增城市粮食局某某粮食管理所生产销售的“大米”标签标注过期的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9月23日收悉该《投诉举报书》,后于9月2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被举报人受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过一批净含量为2.5kg的袋装“某某某玉丝苗米”,执行标准为“GB/T 1354”,未生产过净含量为5kg的上述产品。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所投诉举报产品。
2022年10月8日,被举报人广州市增城区粮食局某某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提供《关于广州某泷食品有限公司大米采购的情况说明》说明:涉案“某某某玉丝苗米”是以2.5kg/袋的形式由该公司销售给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后续再由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组合成5kg/盒的礼盒包装,该公司并未参与其后续礼盒分装。
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傅某强进行询问调查。其表示被举报人受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过一批净含量为2.5kg的袋装“某某某玉丝苗米”,执行标准、出厂检验依据和标准标识均为“GB/T 1354”,未生产过净含量为5kg的上述产品,未制作过投诉举报图片所示的盒装包材,怀疑是委托生产方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的二次包装。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仓储区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某某某玉丝苗米”,与投诉举报的产品5kg/盒的礼盒包装一致,执行标准号为“GB/T 1354”(该标准号有贴纸修改痕迹,贴纸下的原标签执行标准为GB 1354)。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健表示上述“某某某玉丝苗米”是委托广州增城区某某粮食管理所生产的,将净含量为2.5kg的袋装“某某某玉丝苗米”组合装而成,因印刷失误,误将包装盒上的执行标准号标注为“GB 1354”,现已通过加贴标签的方式修正完毕。
2022年10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粮食局某某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某泷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拒绝调解声明》,明确表示对于投诉事项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岳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和举报事项不予奖励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过期的执行标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就该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首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核查,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的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货退款及赔偿的投诉事项已依法终止调解。故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举报和投诉的法定义务。其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实则属于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进行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是否作出责令改正或召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第三,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奖励是建立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的基础上,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要求奖励的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增市监举复〔2022〕378号《关于王某岳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某岳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