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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某须不服朱村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356号)

    2023-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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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356号


    申请人:曾某须。

    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288号。

    法定代表人:邓远辉,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曾某须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以下事实未查明:1.申请人曾某须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即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第三人的原始成员。2.申请人曾某须在结婚前即2001年1月16日前享受第三人的成员待遇。第三人是以申请人曾某须结婚为由,取消曾某须的成员待遇。3.第三人的分红标准是以户口在第三人处为准。4.申请人曾某须的户口自出生入户第三人处至今未曾迁出。5.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增朱街行决字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申请人具有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6.2022年1月30日,第三人向每位成员分配了留用地租金分红款18200元,仍拒不分配给申请人。

    二、(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已经确认并生效后,第三人仍拒不支付分红待遇显然是违法的。被申请人未依法纠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没有履行好保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综上,(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及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申请人以第三人在成员资格、同等村民待遇等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向于2022年5月20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朱村街行政处理答复通知书》(朱街复通[2022]81号),并附上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要求第三人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及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做出(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代理律师及第三人合作社社长。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申请人的社员资格本街在(2020)增朱行决字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经确认,该决定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经生效,故本次行政处理的重点在于查明被申请人分红的事实、性质、时间及金额。为此,被申请人向朱村街道办事处综合结算中心调取了第三人合作社的分红方案,确认第三人合作社分红的性质、金额及时间如下:

    分红基准时间

    分红性质

    分红金额

    2014年12月31日

    留用地租金

    2800元

    2015年12月31日

    留用地租金

    2800元

    2016年12月31日

    留用地租金

    2800元

    2017年12月31日

    留用地租金

    2800元

    2018年12月31日

    留用地租金

    2800元

    2019年12月31日

    留用地租金

    2800元

    2020年6月30日

    留用地租金

    1400元

    合计

    1820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的分红方案、(2020)增朱行决字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因第三人发放的系2014年度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预留地返租款,系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且分红已发放完毕,被申请人不同意补发。对于第三人确定的分红人口基准时间,属于第三人自行决定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对于申请人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增朱行决字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成员资格的日期已经超过了第三人发放预留地返租款的分红人口基准时间。据此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曾某须与第三人之间的分红款分配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77年1月,申请人出生,户口住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村某路**号,户口不曾发生迁移。《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2012年12月25日)显示,申请人服务处所为“某某合作社”。

    2019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责令第三人支付广州教育城征地补偿款211344元。202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申请确认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行成员待遇,予以支持;二、责令第三人在本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广州教育城征地补偿款30000元。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增府行复〔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决定;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增府行复〔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2020)增朱街行决字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广州教育城相关征地补偿款。

    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经农户代表签名,制定《朱村街某村某社分红方案》共七份,分红资金来源为留用地租金,分红人口核定基准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对本村人员的发放金额分别为: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1400元,共计18200元。

    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责令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留用地租金分红款18200元。

    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朱村街行政处理答复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2年5月25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在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决定书于2022年9月14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7月31日收到摘要为“收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2014年至2021年(八年度)留用地租金”的款项,并于同日支出摘要为“变留用地租金分红(2014-2019年本村人员每人2800元/年,外出人员每人1400元/年;2020年5月30日本村人员每人1400元,外出人员每人700元)”的款项。

    以上事实户口簿、《朱村街某村二社分红方案》《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增城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合作社支付分红款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而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增朱街行决字第(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理应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其次,第三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涉案七份《朱村街某村二社分红方案》时,申请人具有其集体成员资格的事实已被明确,且为第三人知晓,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为申请人为“本村人员”,符合对其进行全额进行分配的身份条件。再次,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被确认具有成员资格,但该时间点仅为行政机关确认其资格的时间,并非申请人具有成员资格的起算时间。申请人出生后落户第三人处,户口自始不曾发生迁移,且现无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涉案七份《朱村街某村二社分红方案》确定的2014年年末、2015年年末、2016年年末、2017年年末、2018年年末、2019年年末、2020年上半年末七个“分红人口基准时间”不符合“本村人员”的条件,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为申请人符合进行全额进行分配的身份条件和人口核定基准时间条件。最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首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于2020年7月15日最终被确认资格时,涉案18200元/人的分红款尚未制定方案和予以发放,第三人如在制定分红方案和发放分红时将申请人纳入发放对象,不会因款项发放完毕、无钱补发而影响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在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已得到明确的情况下,第三人分红方案仍将申请人排除在外,缺乏合理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以分红基准时间属于申请人自行决定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分红属于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且分红已发放完毕,被申请人也不同意补发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朱街行决字第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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