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街某村某合作社不服永宁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352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352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荔香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宋某飞。
第三人:吴某娜。
第三人:宋某柠。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已形成习惯的村规民约,且《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对于男方再婚其前妻及现任的分红分配有明确约定,故第三人吴某娜现不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等福利待遇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自主的具体体现,《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内已明确约定本村男方再婚后只有一个妻子可享受分红待遇,同时申请人已形成习惯的村规民约,即村民再婚,其前任妻子未迁出申请人处,且尚未再婚的,但男方再婚,只能一个妻子享受分红分配待遇,而现任妻子需自结婚之日起算满三年方可享有分红分配待遇。第三人吴某娜与宋某飞结婚登记未满三年,且因宋某飞的前妻赵某怡仍未迁出申请人处,其前妻依然享受申请人的分红分配待遇,结合《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及申请人已形成习惯的村规民约,故第三人吴某娜现不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第三人吴某娜的户籍迁入申请人处后,至今仍未经民主程序表决认定其集体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第三人吴某娜的户籍虽然已迁入申请人处,但其未经民主表决,故现不能认定其现具有申请人的集体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充分。
首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增府〔2020〕5号)则属于上述规定所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中的另有规定,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认定类别和要求第(一)款自然成员规定:“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3.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第三人宋某飞属于被答复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吴某娜与第三人宋某飞于202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12月18日将个人户口随夫迁入被答复人处。第三人吴某娜既符合上述指导意见中通过合法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自然成员类别,又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因此,第三人吴某娜无需通过表决程序确认,即合法具有被答复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答复人的《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第二条“关于本村夫妇离异的”第2款约定:“已生育子女的,且女方未改嫁,男方未再娶,子女及女方均可享受本社分红分配待遇;如果离婚妇女未改嫁,且在本村居住,但男方再婚,只能一个妻子享受分红分配待遇。”被答辩人依据该约定内容不认可第三人吴某娜成员资格的行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相抵触,侵犯了第三人吴某娜的合法权益。
综上,答复人作出(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准确,事实确实证据充分,恳请贵单位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宋某飞、吴某娜、宋某柠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宋某飞与赵某怡登记结婚。宋某飞与赵某怡先后于2016年5月、2017年11月生育女儿第三人宋某柠、儿子宋某航。
申请人为以宋某飞为户主,向宋某飞、赵某怡、宋某柠、宋某航发放分红福利待遇,于2019年初、2020年初、2021年初分别向申请人发放分红款15200元、16902元、16800元(每人4200元)。
2020年8月6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宋某飞与赵某怡离婚,宋某柠由宋某飞直接抚养,宋某航由赵某怡直接抚养。双方离婚后,赵某怡的户口仍在永宁街某处,并在该村居住,享受申请人发放的股东分红。
2020年12月17日,宋某飞与第三人吴某娜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8日,吴某娜将户口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迁到申请人处,以宋某飞为户主,与宋某飞、宋某柠共同组成家庭户。
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在“某户主群”通知各户主登记年终分红。宋某飞提交了宋某飞、吴某娜、宋某柠姓名后,被告知宋某飞其现任妻子吴某娜不符合分红待遇条件,并在其2022年1月14日《股东分红登记表》中只登记了宋某飞、宋某柠作为户内股东,宋某飞、宋某柠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前未签名领取。
2022年2月15日,吴某娜原户口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吴某娜自户口从2020年12月18日迁出该村后未参与该村任何分红及其他任何福利。
2022年2月25日,三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处理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确认吴某娜具有申请人的社员资格,恢复吴某娜合法享有的分红权利,并与其他社员享受同等权利;2.请求申请人发放三第三人2021年度应得年终分红款12600元。
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召集宋某飞和申请人参加调解及听证会,组织调解并询问相关情况。《调解及听证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宋某飞及宋某柠在该社是一直有分红的,2021年的分红是因为宋某飞不签名领取,不是申请人故意不分给他们;吴某娜根据《村规民约》暂时不符合分红条件,申请人未向其发放过分红,等符合条件了,申请人会按规定发放分红;赵某怡户口未迁出,仍在某村居住;2022年1月左右向第三人发放的2021年年终分红款是宋某飞和宋芷宁两人份额的,共8400元,因宋某飞不同意在分红表上签名领取,该笔钱仍在申请人账户上。宋某飞称,吴某娜户口迁入后未收到过任何被申请人发放的任何分红或福利待遇;据了解赵某怡户口没有迁出,仍在某村;认可本人和女儿的分红因本人没有签名而没领取的事实。
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吴某娜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2022年2月25日起享有与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二、吴某娜要求申请人补发其2022年度分红款4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9月2日、9月7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宋某飞。
另查明,在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其第二条第2项规定,关于本村夫妻离异的,“……如果离婚妇女未改嫁,且在本村居住,但男方再婚,只能一个妻子享受红分分配待遇”。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及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和福利待遇分配方面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吴某娜是否具有申请人社员资格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后户口迁入者是否需经表决才能获得成员资格,取决于是否“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一规定原则上也应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情形。本案中,吴某娜因结婚于2020年12月将户口迁入申请人处,没有证据显示其未履行社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决定确认吴某娜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第三人吴某娜是否享有与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由此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其股东资格的条件并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申请人作出的《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第二条第2项对离婚后前妻户口尚未迁出,再婚妻子是否享有及何时享有集体分红和相关福利待遇的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内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具体到本案,吴某娜系申请人社员宋某飞的再婚妻子,而宋某飞的前妻户口目前仍保留在该社未曾迁出,且一直在本村居住,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吴某娜是否享有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并补发2022年度年度分红款4200元,应结合申请人《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吴某娜“自2022年2月25日起享有与被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四、关于是否补发吴某娜2021年度分红款42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第三人吴某娜是否享有与被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应结合申请人《某村某合作社分红方案》予以处理。依据上述方案,第三人吴某娜尚未符合要求申请人补发上述分红款4200元的条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该项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
五、关于是否补发宋某飞、宋某柠2021年度分红款的问题。《调解及听证笔录》、申请人《股东分红分配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宋某飞、宋某柠未收到分红款的原因是第三人宋某飞个人原因未签名领取。被申请人驳回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有关“自2022年2月25日起享有与被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决定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其他决定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中有关“申请人吴某娜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及第二项、第三项决定。
二、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永街行处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中有关“自2022年2月25日起享有与被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