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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西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不服宁西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351号)

    2023-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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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351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

    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宁西街某村。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宁西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镇前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波,职务: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黄某仪。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宁西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作出的(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1.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八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点中明确写明,第三人属于户口虽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成员,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未通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确认,不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点关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时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包括合法收养)的子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的”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的规定,第三人自2011年后未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路某号居住,随其第二任丈夫搬迁到乐昌市廊田镇某村居住,并未在某村履行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的义务,故第三人黄某仪不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黄某仪于1987年1月25日出生,其户口簿上记载的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路某号”,户主为黄某军。第三人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一栏记载“1993年08月23日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某村某路某号”。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4日与第一任丈夫韦高某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0日与第二任丈夫袁某群登记结婚。2021年4月21日乐昌市廊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第三人与该村村民袁某群是夫妻关系,第三人的户口并未转入该村,从未享受该村村民的分红等福利待遇。申请人认为,根据《某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的规定,第三人黄某仪已不再享受村的社员福利分配。根据2021年11月19日的《听证及调解笔录》记载,第三人黄某仪结婚后户口均没有变动,申请人表示合作社未有要求社员承担义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某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支持第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虽然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员结婚,但户口仍保留在申请人处,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第三人主张其享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社员同等福利待遇,本街道办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参与听证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0日送达第三人,2021年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举行听证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之后,2022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28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一、第三人一直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第三人的父亲黄某军是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第三人自1987年1月25日出生后就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且第三人一直依法领取被申请人支付的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款至2007年。2007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第一任丈夫韦高某结婚(现已离婚),婚后一直生活在申请人管辖的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村某街某巷某号,户口也未迁离过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路某号,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与第二任丈夫袁某群结婚,婚后仍一直生活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村某街某巷某号,户口亦未迁离过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村某路某号,所以由于第三人与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离申请人处,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与组织章程的义务,所以第三人仍属于申请人的成员,第三人仍依法享有领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款等福利款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二、某村关于“外嫁女”不能分红的规定无效。

    申请人于1980年通过的《某村村规条例章程》中有一条规定:“外嫁女子自结婚日起不在享受村的分红福利。”第三人认为该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所以该条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虽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员结婚,但户口仍保留在申请人处,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所以第三人结婚后依旧属于申请人的成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伸张了正义。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府查明:

    1987年1月25日,第三人出生,于1993年8月23日随父母落户于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某村某路某号,户口未有迁出迁入情况,服务处为“某村某社”。

    2007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第一任丈夫高某登记结婚。

    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与第二任丈夫袁某群登记结婚。

    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享有与申请人处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

    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参加听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及听证,制作《调解及听证笔录》。该笔录记载,申请人称,按照村规民约,外嫁女不能享有分红,在外嫁之前是有分红的,合作社里对社员没有明确要求承担义务。第三人称,她结婚后户口没有变动,一直居住在某村某街某巷某号,自2008年到现在都没有分红;申请人的村规民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

    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因对(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第四点第二项记载:原来是本村社员,但因外嫁、入赘外村(包括民政部门登记或未登记的事实婚姻)……等原因社员资格迁离本村的,(不论户籍是否迁出)其应享受新迁入地区的社员福利,不再享受本村社员福利分配。凡社员资格迁离本村,一律终止享受本村社员资格,只能按婚前的时间按月数计算分配金。

    乐昌市廊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黄某仪与袁某群是夫妻关系,在双方结婚后,黄某仪的户口并未转入本村,从未享受本村村民的分红等福利待遇。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调解及听证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成员资格和成员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和福利待遇分配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一,结合户口簿、《调解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可知,第三人于1987年出生,于1993年随父亲落户申请人处,户口自此未曾发生过迁移。第二,申请人主张合作社章程中已明确写明,第三人属于户口虽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成员的情形,其因未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不具有成员资格。对此,本府认为,由于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社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应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第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且乐昌市廊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未享受该村村民分红等福利待遇,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第四,申请人主张其实行村民自主管理制度,应按村规明约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但根据上述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申请人的《某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中有关“原来是本村社员,但因外嫁、入赘外村(包括民政部门登记或未登记的事实婚姻)……等原因社员资格迁离本村的,(不论户籍是否迁出)其应享受新迁入地区的社员福利,不再享受本村社员福利分配”的内容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宁西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宁街行处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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