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府行复〔2022〕347号 东莞市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复议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347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伟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东莞市某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日作出的〔2022〕穗增市监处罚字25号《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市监处罚字25号《处理意见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恢复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仅是在复述其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内容,并未对东莞市某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的去函《关于请求依职权撤销穗增市监撤登字〔2022〕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函》进行实质性回复。
二、东莞某公司并未否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行政许可的效力,东莞某公司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后行政许可提出异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后行政许可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后行政许可未履行法定程序,包括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东莞某公司听证、未询问利害关系人东莞某公司、未将涉嫌冒名登记事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明知存在涉诉又未中止调查、未对广州某公司住所进行现场调查等。
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2019年06月28日施行)第二点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后行政许可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仅凭卢某冰私自聘请的鉴定机构、用卢某冰自己提供的笔迹作为样本出具《鉴定报告》,以及对卢某冰,及与卢某冰持共同利益的股东,注销登记代理人进行简单询问而作出后行政许可行为,是草率的。
本项目涉嫌冒名登记情况及影响第三人利益,被申请人应依据法定程序审慎调查,本项目从卢某冰、黎某杰所投资的广州某公司经营地址为卢某冰及其配偶黎某彭之物业,从卢某冰与黎某杰为婶侄关系,二人均生活在同一处,从广州某公司注销许久卢某冰均未举报被冒名,卢某冰系在知道自己因广州某公司注销而被告才举报,从针对广州某公司的多次被诉,只有是有利于卢某冰的案件,卢某冰才现身,若是不利于卢某冰的案件,卢某冰则选择拒收任何法律文书等方面可知,站在一般的、理性的普通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卢某冰对黎某杰注销广州某公司一事知情,其声称被冒名而申请恢复广州某公司主体资格的行为系为逃避债务。既然卢某冰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就不应当恢复广州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后行政许可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2019 年06月28日施行)第三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年3月7日施行)第一点的规定。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后行政许可既然认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冒名登记的情况,但在能够确定且找到递交虚假申请材料的人时,被申请人却以“无法确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真正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为由,未对任何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2022年3月1日起失效)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东莞某公司对该《处理意见书》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支持东莞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6日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关于请求依职权撤销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函》,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撤销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上述信访事项,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穗增市监处字215号《处理意见书》,并于2022年8月5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从2022年7月6日收到信访材料,到2022年7月12日告知申请人受理,一共6日;自2022年7月12日受理到2022年8月5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并邮寄给申请人,一共24日。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申请并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内容合法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不具备复议的资格。
申请人的信访诉求是针对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9日作出的穗增市监撤登字〔2022〕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撤销登记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认定该《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均依法依规,因此不予撤销。其本质是针对《撤销登记决定书》的继续维持,这个维持行为的本身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的变动,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答复行为与申请人的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应当予以受理的范围。
(二)申请人的信访诉求所涉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复议期限。
申请人的信访诉求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9日作出的穗增市监撤登字〔2022〕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是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准予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注销登记决定,使广州某公司恢复公司主体身份。针对这一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应为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各股东,申请人作为广州某公司的债权人,其对广州某公司债权债务的追讨是与广州某公司的民事纠纷,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这一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并无向申请人送达及告知上述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必要,被申请人也不可能查清所有广州某公司的潜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并认定他们均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向他们送达相关文书。因此自被申请人将上述《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到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各股东之日起60日后,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员均已无权就《撤销登记决定书》提起复议。
退一万步讲,即便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书》而未送达的,在广州某公司的涉案人卢某冰就与申请人的执行争议提起上诉时,申请人已经收到卢某冰提供的上诉证据,证据中含有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即申请人最迟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对其与卢某冰的执行争议作出答辩时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的,最迟应于2020年12月2日起的60日内,但申请人同样没有及时就《撤销登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对于《撤销登记决定书》的效力,申请人已无权通过行政复议的形式提出质疑。
正是因为申请人自己也清楚对于《撤销登记决定书》其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申请人才通过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该《撤销登记决定书》,并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答复不予撤销后就该答复提出复议,从而变相延长了其对《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复议权利,这是对行政资源的滥用和浪费。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必须提出的是,被申请人2022年8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中对《撤销登记决定书》不予撤销的决定,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撤销登记决定书》的效力的延续和肯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意见书》中已经说明了《撤销登记决定书》作出的法律依据,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均依法依规,该《撤销登记决定书》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前仍具有法定效力,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理意见书》答复对《撤销登记决定书》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的职责,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书不具备提出复议的资格,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15年11月3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制衣漂洗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807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月15日,东莞某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2016年4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83执186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446890-5,法定代表人黎某杰(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83*******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83执186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16)粤0183执1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4月3日,东莞某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黎某杰、卢某冰为(2016)粤0183执1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年6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8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广州某公司的清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无证据显示黎某杰、卢某冰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以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东莞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黎某杰、卢某冰为(2016)粤0183执1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广州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裁定驳回东莞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2019年,东莞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9)粤0118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执复5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东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粤0118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
2019年12月18日,东莞某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黎某杰、卢某冰对(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因清算组未将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结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黎某杰、卢某冰对本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黎某杰、卢某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广州某公司欠东莞某公司的加工费及利息。
2020年8月12日,卢某冰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118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东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97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第二,二审期间,卢某冰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同时恢复了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并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的新证据,东莞某公司的承责主体本应重新回归到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二、黎某杰、卢某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各自认缴投资额25万元的范围内对(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欠东莞市某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的加工费4807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东莞市某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28日送达东莞某公司。
另查明:广州某公司的章程等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以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广州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核准设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黎某杰、卢某冰为该公司登记出资股东。
2018年6月7日,广州某公司经股东会决定结束经营,由股东黎某杰、卢某冰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如下清算报告:1.本公司已通知债权人及于2018年6月17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2.本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已处理和清理完毕。3.本公司所有税款已清缴完毕。4.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5.本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并已处理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完毕。同日,广州某公司召开由全体股东黎某杰、卢某冰参加的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由于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至此已清算完毕,同意公司注销登记。在2018年6月7日,广州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销登记。
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卢某冰出具〔2019〕020号《举报受理告知书》,受理卢某冰举报的广州某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注销营业执照事宜。
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恒〔2019〕文鉴字第1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2018年6月7日的《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栏、《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清算组成员签名’栏和‘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栏共三处‘卢某冰’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被申请人撤销了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准予广州某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2020年8月12日,广州某公司恢复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关于请求依职权撤销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函》,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撤销上述《撤销登记决定书》。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2022〕穗增市监受字294号《受理告知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信访事项,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媚。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穗增市监处字215号《处理意见书》,认定其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均依法依规,不予撤销上述《撤销登记决定书》。
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理意见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83执186号《执行决定书》、(2016)粤0183执186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01执复580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0118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9732号《民事判决书》《举报受理告知书》《撤销登记决定书》《关于请求依职权撤销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函》《受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市监处字215号《处理意见书》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对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进行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理意见书》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实质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撤登字〔202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不服。然而,被申请人作出该《撤销登记决定书》后已依法送达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且卢某冰在(2020)粤01民终19732号案件中已将上述《撤销登记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97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撤销登记决定书》进行了论述。由此可以推断申请人最迟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时已知悉被申请人作出上述《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内容,但其迟至2022年10月14日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在原行政行为《撤销登记决定书》已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即便被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重新进行解释答复,也不可能延长对《撤销登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其结果亦不可能支持当事人针对原行为《撤销登记决定书》所提出的诉求。因此,被复议的《处理意见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展开对该《处理意见书》的复议审查,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莞市某某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