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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府行复〔2022〕325号 潘某花复议小楼镇政府

    2023-03-3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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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325号


            申请人:潘某花。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泰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汤宇杰,职务:镇长。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潘某花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18年4月9日已将户口迁回第三人处,在2020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对某社猪场项目综合补偿款以90000元每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初步统计人数为221人,分配数为19890000元。申请人及其家属名单公示于该分配发放,公示表中序号36,发放金额为270000元,但第三人直至目前尚未向申请人发放分配款。申请人为第三人的成员潘某贤、罗某嫦的亲生女儿,并且户口在第三人所在地,履行法律义务,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享受分红待遇。

            综上所述,第三人应按相关公示名单向申请人发放2020年度某某猪场项目分配款90000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府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被申请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益待遇;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某村某经济合作社向申请人发放2020年度某某猪场项目分配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分配款全部实际发放完毕止的利息”。申请人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交情况,广州市农村集体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截图、通知公告、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材料。2022年4月6日,本府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和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第三人未向本府提供证据材料。2022年5月20日、5月27日,本府分别向申请人和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本府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19日分别送达申请人潘某花以及第三人某村某社。因此,本府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本府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府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0日出生,出生后随母亲罗某嫦入户到广东省兴宁市某镇某村***号。申请人的父亲潘某贤是第三人的成员,2018年4月9日,罗某嫦与潘某花将户口迁入潘某贤处,具体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街***号。2020年10月25日,第三人社召开社成员或户代表会议,研究统一收回土地及猪场项目租地收益款分配问题,会议表决通过了“本次同意拿出2000万元按某社人头(实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配90000元”等议题。该笔分红款第三人分两批发放,第一批187人16830000元在2021年3月1日发放,第二批35人3150000元在2021年5月发放。该分红款第三人未发放给申请人。另查明,2021年2月3日,第三人召开民主表决会议,表决通过了《某村某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结果,申请人亦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名册》当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交情况、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名册》等证据证明。

            三、本府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在2018年4月9日将户口迁回第三人处,不能自动成为第三人的成员,其成员资格需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根据本府调取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名册》,其成员身份和股数份额已在2021年2月3日经第三人某村某社表决确定,申请人应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申请人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权利,因此,本府对申请人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补发分红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等福利待遇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自主权的具体体现,对上述福利待遇的调整处理应以成员资格的最终确认为前提,申请人可取得的股份分红应从其成员资格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在2021年2月3日,经第三人处成员民主表决会议通过后才确定,对第三人在此之前已取得的福利待遇能否予以补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现该笔分红已发放完毕且第三人亦不同意补足,因此,本府对申请人要求补发分红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潘某花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03年10月20日,申请人出生。2018年4月9日,申请人将户口从广东省兴宁市迁至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街**号,户主为其父亲潘某贤,服务处所为“某村某社”。

            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社员资格,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益待遇;二、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发放2020年度某某猪场项目分配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分配款全部实际发放完毕止的利息。

            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植某升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植某升称,申请人的父亲潘某贤早在1975年就在当地居住生活,并且享受第三人发放的分红款。第三人在确定人均分红款时,已经将申请人计算在内,后来个别人员对名单有意见,所以第三人召集社员代表对有异议的名单重新进行表决,但没有形成有效表决结果。

            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负责人潘某球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潘某球称,他自2021年1月开始担任社长。潘某贤的户口迁回时,未经他们社表决,未经他们社同意。罗某嫦和申请人将户口迁回来时,他们和村委都不清楚,未经过表决。公告图片是根据户口填写的,没有表决,公示后,社员对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有异议,她出生证明和潘某贤的结婚资料相差很多,也没有在他们社生活过。潘某贤是抱养回来的,合作社已经接受了他们夫妻二人,不可能无底线接受他全部儿女,再者申请人出生并非入户在他们社,未在他们社生活,所以不承认她的社员资格。

            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成员同等的分配权益待遇;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第三人向其发放2020年度某某猪场项目分配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8月12日、19日签收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第三人于2021年3月1日向潘某贤转账180000元。

            《某村某社成员或户代表会议签到和记录》记载,开会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议题为“研究统一收回土地及猪场项目租地收益款分配问题”。经表决,有46名成员或户代表同意每人分配90000元。

            《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记载,开会时间为2021年2月3日,表决通过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结果。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名册》有申请人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行政处理申请书》《某村某社成员或户代表会议签到和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名册》《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确认其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属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第三人已于2021年2月3日开会表决通过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结果,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名册》中。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无不妥。其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获得集体经营收益的权利,主张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应以成员资格确认为前提。第三人已于2020年10月25日开会确定猪场项目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而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于2021年2月3日经表决确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第三人向其发放2020年度某某猪场项目分配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小府行决字〔202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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