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不服公安局区分局富鹏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72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72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富鹏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北383号。
法定代表人:郭子昌,职务:所长。
第三人:王某龙。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富鹏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富鹏)行罚决字〔2024〕314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富鹏)行罚决字〔2024〕31458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
一、违法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伤害行为,而且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
通过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6月4日的视频资料不仅清晰无误地捕捉到了违法行为人将椅子暴力甩向桌面的瞬间,这一行为不仅直接威胁到申请人的安全,还造成了周围环境的混乱,波及同台的多名无辜人员,显示出其行为的极端不负责任和不顾后果。椅子的猛然撞击不仅发出震耳欲聋的声响,还可能导致周围人员受伤或受惊,充分说明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
紧接着,视频资料更加令人震惊地记录了违法行为人非但没有停止其暴行,反而变本加厉地对申请人进行直接的身体攻击。他对申请人的头部进行连续的、有针对性的打击,每一击都透露出其极大的主观恶性和对法律的无视。这种持续且猛烈的攻击,对于任何一个受害者而言,都是难以承受之痛,更何况是在申请人已经因酒精作用而处于较为虚弱状态,几乎无法做出有效防御的情况下。
上述视频中的每一个细节都在无声地诉说着申请人当时的无助与绝望,以及违法行为人那不可遏制的暴力冲动。尤为令人担忧的是,即便在如此明显的暴力行为之后,违法行为人依然没有停止其伤害意图,其对申请人抱有的强烈伤害主观恶性显而易见。若非现场有同行人员及时勇敢地站出来进行阻拦,很难想象申请人会遭受怎样更加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心理创伤。
至今,申请人仍时常受到那次暴力事件留下的阴影所困扰尤其是头部受伤带来的长期头晕感,更是时刻提醒着他那段不堪回首的经历。这种身体上的不适与心理上的恐惧,共同构成了对申请人日常生活的巨大影响,进一步凸显了违法行为人行为的恶劣程度及其应受的法律制裁之必要,尤为令人愤慨的是,自事件发生以来,违法行为人非但没有对其所犯下的严重错误表示丝毫的悔意或歉意,反而态度嚣张,毫无悔过之心。更令人震惊的是,他竟然在事后还公然言明“申请人该打,最好打死”的极端言论,这种赤裸裸的威胁和挑衅,不仅是对申请人个人尊严的极大侮辱,更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公然挑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违法行为人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减罚情形。
申请人申请人作为此次事件的直接受害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违法行为人“自动投案”及“有悔过表现”的认定深感不服。事实上,案发于2024年6月4日凌晨4点,案发后申请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随即传唤违法行为人到派出所,但其拒绝配合。据申请人了解,2024年6月4日晚,是警方派出警员将违法行为人带回派出所,而非其主动投案,这一事实有当日的出警记录为证。然而,决定书中却错误地查实违法行为人于2024年6月21日主动投案,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此外,违法行为人到案后的态度极其恶劣,不仅未向申请人表达任何歉意,反而态度嚣张,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这与其被认定为“有悔过表现”更是大相径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显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导致事实认定不真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包庇违法行为人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这种可能存在的包庇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公正与严明,也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因此,申请人保留对上述包庇行为进行实名举报的权利,并请求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办理人员的渎职行为。
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法,而是有目的、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行为。从事件的起因、经过到结果,均显示出违法行为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导致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社会影响恶劣。被申请人仅将其行为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显然未能准确反映其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与严明。违法行为人无视法律、无视他人生命安全的言行,已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底线,其性质之恶劣,影响之恶劣,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在复议申请中,我们强烈要求复议机关能够正视这一事实,对违法行为人的恶劣态度和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评价,并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更加公正、合理的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威严与公正,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潜在的违法者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富鹏)行罚决字〔2024〕314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行为性质判断及处罚决定上均存在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威严与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6月4日3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某巷*号滋某生蚝点和几位朋友吃宵夜,后来第三人被申请人的朋友“锋哥”约过来一起吃宵夜,双方在吃宵夜时有谈话,根据滋某生蚝店的监控反映,从4时31分41秒始,第三人用凳子甩向桌子,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头部左侧一巴掌和推了两下后脑勺,后被朋友拉开,申请人报警。2024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未检见损伤。
2024年6月21日,第三人接到民警电话主动到所投案自首并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我所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我所依据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024年6月7日,我所立申请人被殴打案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因此,我所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视频监控显示:2024年6月4日4时31分41秒,第三人突然拿起凳子往宵夜桌面上砸,4时31分45秒,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头部左侧一巴掌,4时31分46秒第三人用右手推了申请人后脑勺两下。随后第三人被在场的朋友拉开,为避免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第三人被朋友拉走离开现场。综合全案证据,我所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所认为,结合本案的起因、事情的经过、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法医初步诊断未见损伤)。本案中,因申请人曾说第三人不适合在酒吧工作劝其离职,第三人认为虽然自己是由申请人介绍而进入酒吧工作,但对其干涉太多,进而引起纠纷发生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经了解第三人认识到错误,愿意赔偿,有悔过态度和表现,但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四)我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所于2024年6月7日对申请人被殴打情况进行立案侦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充分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其具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规定及具体的处罚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所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4日3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某巷*号滋某生蚝点和几位朋友吃宵夜,后来第三人被申请人的朋友“锋哥”约过来一起吃宵夜,双方在吃宵夜时有谈话,后根据现场监控显示,6月4日4时31分41秒,第三人突然拿起凳子往宵夜桌面上砸,4时31分45秒,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头部左侧一巴掌,4时31分46秒第三人用右手推了申请人后脑勺两下。随后第三人被在场的朋友拉开,申请人报警。
2024年6月4日05时07分至05时28分及6月10日16时10分至16时13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分别做了两次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6月4日3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某巷*号滋某味生蚝和几位朋友吃宵夜,后来第三人和几位认识的人过来一起坐,当时他喝醉了不记得吵了什么,第三人便拿起凳子砸在桌子上,随后过来打了他左面颊一巴掌,还打了两下后脑,后面第三人便被别人拉走了。他认识第三人,以前还曾给第三人介绍过工作。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处理,向申请人作出送达穗公增(富鹏)立告字〔2024〕31225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4年6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10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次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
2024年6月21日,第三人自动投案,到案过程中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抓获的情况。
2024年6月21日13时55分至14时24分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询问调查,第三人称不用通知其家属。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他确有殴打他人的行为,2024年6月4日4时30分许,他到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某巷*号滋某生蚝与朋友吃宵夜,到了后发现申请人也在,因此前与申请人存在工作矛盾,他来之前也喝过酒,情绪激动下便用凳子砸了桌子,还动手打了申请人,但也只是用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头部左侧(太阳穴位置),轻轻拍打两下其后脑勺,对方没有还手。同日,第三人手写保证书,表示认识错误,接受处罚,保证不再酒后闹事。
2024年6月21日,经第三人同意,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办案民警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富鹏)行罚决字〔2024〕314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6月4日04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某巷*号滋某生蚝有徒手打了一巴掌邓某头部左侧及推其头部,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截图、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口头履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系公安派出所,具有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首先,本案中,现场视频、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存在琐事矛盾,第三人用手扇打了申请人的头部左侧一巴掌,并推了其头部两下,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第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第三人于2024年6月21日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其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对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富鹏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富鹏)行罚决字〔2024〕314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