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不服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62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62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541790),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541790)。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4年7月3日11:18分被告知在荔城街观翠路路段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当时刚停下1-2分钟,交警就贴违章了,我立马跑出来生知情况,交警(徐某文)和我说,立马开走,这是警告,而我也是立马开走,整个过程不超4分钟,交警12123于7月4日晚就提示违规罚款,希望撤销违章处罚,当时车钥匙都插在车上,贴违章我就立马跑出来,交警已经开处罚单,也没有拒绝开走,驾驶人也在现场。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7月3日11时18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路段巡逻时,发现粤AA***99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5015417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查明证据:违法图片、监控视频、执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本人于2024年7月3日11点18分被告知在荔城街观翠路路段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当时刚停下1-2分钟,交警就贴违章了,我立马跑出来告知情况,交警和我说,立马开走,这是警告,而我也是立马开走,整个过程不超4分钟,交警12123于7月4日晚就提示违规罚款,希望撤销违章处罚。当时车钥匙都插在车上,贴违章我就立马出来,交警已经开处罚单。也没有拒绝开走,驾驶人也在现场。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7月3日11时18分许,驾驶粤AA***99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严管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且其车辆停放位置影响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监控视频、执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541790)的处罚决定,对车辆驾驶人作出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郑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541790)。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3日11时18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路段巡逻时,发现粤AA***99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严管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执勤民警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NO.440118760700723)。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541790),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监控视频、现场执法音视频、《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现场执法音视频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转角处,停放位置影响其它车辆通行,该路段(严管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且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已离开车辆不在现场,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54179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