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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某芳不服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增府行复〔2024〕451号)

    2025-05-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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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51号



    申请人万某芳。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伍,职务:镇长。

    申请人万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万某芳为谢某荣的女儿,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9日登记离婚,户籍一直保留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某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某村新横某三巷**号。2013年3月,申请人家庭位于增城市石滩镇增某村新横某二巷*号的房屋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建设征收范围。

    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的母亲谢某荣与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石滩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由石滩镇人民政府对该家庭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

    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项目中”依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增府办〔2013〕9号文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三)项”,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资格”且在没有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告知、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申请人的合法房屋,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可知,申请人的户口虽然登记在石滩镇增某村,但在2013年征拆时其未能提供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宅基地的凭证。因此,申请人不是补偿安置方案的安置对象,被申请人对其不负有法定的征收补偿职责。申请人不服上述《履职申请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谢某荣为第三人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谢某荣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024年6月24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粤7101行初2067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首先,原告并非该协议的订立方,协议上约定可享受安置补偿权益的4人也不包括原告,故原告与该协议无利害关系。其次,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等的无效情形;第三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工作已于 2020年12月完结,即使原告于2023年6月取得涉案项目所在村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但因该工程已完结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相关权益也缺乏事实基础。最后,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该协议签订于2015 年5月1日之前,本案应当不予立案。鉴于本院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职申请答复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家庭位于增城市石滩镇增某村新横某二巷*号的房屋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的征收范围,申请人家庭于2013年与石滩镇政府签订涉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石滩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并收到相关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申请人在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后提出另行与其补签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质上是对石滩镇政府对其作出的原征收补偿安置行为有异议。由于申请人家庭已通过签订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而且,申请人也已另案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因此,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万瑞芳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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