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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某艳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16号)

    2025-05-2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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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16号



    申请人:杜某艳。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杜某艳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沙村)不罚诀字〔2024〕3103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沙村)不罚诀字〔2024〕3103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责令被申请人对湛伟超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行为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年4月11日在广州市增城区锦绣某苑**栋****房装修,因湛某超过分要求申请人亏本帮其完成精装修问题发生争吵,****房主湛某超不断骚扰申请人施工,实施暴力踢**栋****房门,偷申请人手推车、恐吓申请人走不出校区门口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多次报警求助,被申请人单位迟迟没能出警处理。

    2024年4月11日下午约15:00,申请人与湛某超夫妻两人到沙村派出所协调处理。湛某超在协调不满意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申请人哥哥杜某坚打他,逼迫申请人退回200元定金。申请人与申请人哥哥杜某坚在沙村派出所与湛某超调解失败后,涉案人湛某超约2024年20:20时知道调解不成功达不到他想要的目的,捏造事实诬陷陷害他人行为,意图使他人被追究法律责任,涉案人湛某超于2024年4月11日之前因脚受伤了行驶不便的情况,捏造事实诬陷申请人哥哥杜某坚拿小推车撞伤他脚,逼迫申请人退回200元。如果申请人不退就要去医院检查拍片看病,意图向申请人索要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等2000元。如果申请人退回200元给湛某超就不用去医院检查脚伤,这事情就可以了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涉嫌协助湛某超捏造事实陷害申请人哥哥用手推车撞伤他,要求申请人退回200元。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3日致电给申请人哥哥说申请人可以不用来协助调查,因为被申请人查明湛某超陈述是申请人哥哥杜某坚用小推车撞伤他。申请人为了还原现场真实情况,还申请人哥哥一个清白,自愿来到办案室协助调查。自愿来协助调查后被申请人认定查明“2024年4月11日杜某艳、杜某坚与湛某超因装修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湛某超称对方用小推车撞伤,经对湛某超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未达到轻微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为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违法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1日10时许,被申请人沙村派出所接湛伟超报警称在广东省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某苑**座****房门口,因装修问题与申请人杜某艳发生争吵,期间与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哥哥杜某坚互相拉扯小推车,被对方用小推车撞到左小腿处。沙村派出所经向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询问调查后,于次日立行政案件办理,并组织对湛某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湛某超伤情未达轻微伤。经开展全面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4月23日对杜某艳和杜某坚作出不予处罚。

    (二)查明事实

    经调查,湛某超前期雇申请人帮其为同栋楼****房刷墙装修,因对结果不满意存在纠纷。2024年4月11日10时许,申请人正在同栋楼****号房进行装修,湛某超要求退押金200元,但申请人认为已经安排工人按照湛某超的要求为****号房住户贴墙纸,湛某超要求过高未支付尾款。期间,湛某超挪动****门前的小推车。申请人认为对方想拿走小推车,双方就互相拉扯小推车。案发后,湛某超称小腿受伤,经伤情鉴定为未达轻微伤。

    湛某超的陈述:陈述住在锦绣某苑**座****房,因空调冷气积水把楼下住户****房的墙渗黑,于是答应帮楼下住户重新把墙刷白。某天看到****房在装修,于是问****房装修的申请人,有无师傅可以帮他刷一下墙,申请人同意并现场谈好价格就是550元,当场收取200押金。因楼下住户和****的师傅的时间很难凑一起。经协调于4月11日开工,但申请人以****房装修已完工不再是顺便刷一下墙,要专门车师傅过来,费用需要加价到700元,但还是同意了。因申请人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要求刷墙后再贴墙纸,要求申请人退押金,但申请人不退还。因生气到****房拍门找申请人理论,平板车在门口碍事而挪开,但是申请人从房门冲出来抢手推车,当时他和申请人、杜树坚两人在抢手推车,松开手推车时,对方就用手推车撞到他的左小腿处。

    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称帮湛某超维修****房一房间墙顶渗水的问题,第三人要求较多又不愿意出钱。对方因要退押金一直拍****的门,她没有理会。于2024年4月11日下午2点许,发现小推车在****门口,就过去把小推车拉到**楼电梯口。这时第三人出来****门口就把手放到小推车的把手不让推走,她便使用相反方向的力把车拉走,没有留意有无用小推车撞到对方。对方曾扬言让申请人别想走出这个小区。

    杜某坚的陈述与申辩:称2024年4月11日下午其妹妹(申请人)开门后,看到有人拿他们的小推车,小推车被对方拉到18楼电梯口,对方用手放在小推车的把手,把小推车往****门口的,还把右脚踩在小推车上面。对方说要申请人退钱,不然就不让走出这个小区。当时其上前拉小推车,湛姓男子也缩回了脚。

    吴某思的证人证言:其是湛某超的妻子,她称因小推车挡住他们敲门,其丈夫湛某超就把小推车拉到****房旁,她们目的就是找杜某艳退押金,但申请人说被骚扰。申请人出来后骂她并说她们偷小推车,就过来抢小推车,拟用小推车撞她,她老公(湛某超)就走到前面帮其挡住,申请人用推车撞到她老公的左脚。湛某超现场有说,如果申请人弄到他老婆(吴某思)就走不出这个小区。

    杜某辉的证人证言:其是申请人的父亲,他称当天正在****的房搞装修,约10时许有人大力敲****的门,后他女儿(申请人)出门口与对方争吵。发现小推车被对方推走到****房门口。他的女儿就去把小推车推回来放在****门口。他有看到对方把脚踩在小推车上,他女儿还是把车拉回,对方男子说不让他们走出小区,然后他们把门关了,对方还在继续敲门,不清楚对方在拉扯推车过程中有无受伤。

    伤情鉴定意见显示:湛某超的左小腿6.0cm*2.6cm的表皮剥脱,检查相应部位未见伤痕,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沙村派出所依法传唤杜某坚和申请人到新塘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调查认为现有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对两人作出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湛某超的陈述,杜某坚、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吴某思、杜某辉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双方因装修纠纷有互相拉扯小推车的行为,虽湛某超左小腿受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湛伟超伤害的成因,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因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减损或增加义务。

    该案中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理由是违法事实不成立,未对申请人的权益减损或增加义务。申请人的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关于湛某超捏造事实陷害申请人的问题。

    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认定系申请人一方造成,但也无法完全排除,双方各执一词。治安管理上的捏造事实陷害(诬告陷害)是对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捏造,意图使他人受到治安或刑事处罚,但现有湛某超左小腿确实存在表皮损伤,仅是成因不清,被申请人在调查湛某超报称被殴打过程中,已针对湛某超的损伤成因和湛某超是否存在诬告行为开展了全面调查。申请人也无更多证据支持本人观点。故不存在未开展调查情形。

    (四)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受案后,被申请人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积极寻找证人,对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调证,及时传唤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并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1日10时许,申请人及其哥哥杜某坚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某苑**栋**楼因装修事宜与湛某超发生争执。争执时双方出现了互相拉扯手推车的行为,湛某超左小腿在此过程中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湛伟超拨打110报警。

    2024年4月11日21时48分至2024年4月11日22时37分及2024年4月23日15时17分至2024年4月23日15时48分,被申请人分别对杜某坚做两次询问笔录。杜某坚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4月11日10时许,其与妹妹(申请人)在1802号房装修时听到敲门声,申请人遂出门查看。申请人出门后喊道“有人偷车”,杜某坚随即出门,发现手推车已被移至电梯口,一名男性(湛某超)脚踏手推车并握住把手不肯放手。杜某坚上前将车拉走,过程中手推车并未撞到对方。

    2024年4月11日23时21分至2024年4月11日23时59分及2024年4月23日14时06分至4月23日15时07分,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做两次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其与哥哥杜某坚在广州市增城区锦绣某苑**栋****房进行装修作业,听到敲门声后出门查看,发现湛伟超正将他们的手推车拉往****号房。申请人想要将手推车拉回****号房门口,因此与湛某超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手推车。期间,杜某坚走出****号房,但并未参与拉扯。申请人没有留意到是否与湛伟超发生肢体冲突或撞到其身体。

    2024年4月11日23时39分至2024年4月12日00时48分,被申请人对湛某超制作询问笔录。湛某超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前,其与申请人因装修事宜存在纠纷。事发当日,其前往****号房敲门想要与申请人理论,因房门前手推车碍事,便将手推车移开。申请人出门后与其抢夺手推车,并试图用车撞他。抢夺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推车撞到了其左小腿。

    2024年4月12日00时12分至2024年4月12日01时00分,被申请人对证人吴某丽进行调查询问。吴某丽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湛某超的妻子,2024年4月11日10时许,其夫湛某超将手推车移至****号房门旁后,她去敲****号房门。一名女性(申请人)出来开门,之后又有一名男性(杜某坚)与一位老人(杜某辉)走出房门。该女性试图抢夺手推车并试图用车撞击吴某丽,湛某超见状上前护住吴某丽,过程中被该女性用手推车撞到左脚。

    2024年4月12日01时16分至2024年4月12日01时36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杜某辉进行调查询问。杜某辉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申请人及杜某坚的父亲,2024年4月11日10时许,有人来敲****号的房门,申请人随即出门查看,并与一对男女发生争执。杜某辉出门后,看到门口的手推车被那对男女推走,申请人上前想要将手推车推回。在这个过程中杜某辉看到对方男性将脚放在手推车上,但具体什么时间并不清楚。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湛某超作出穗公增(沙村)立告字〔2024〕31082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湛某超。

    2024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00586号《鉴定书》,检验所见湛某超左小腿见6.0cm×2.6cm的表皮剥脱,自述被打部位外观未见损伤,鉴定意见为湛某超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该《鉴定书》分别于2024年4月19日、4月20日送达湛某超、申请人。

    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村)调解字〔2024〕0419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穗公增(沙村)不罚决字〔2024〕3103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杜某坚与湛某超因装修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湛某超称被对方用小推车撞伤,经对湛某超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未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4月20日、4月24日送达申请人、湛某超。

    另查明,申请人及杜某坚在案发前受湛某超雇佣为同栋楼****号房刷墙装修。由于湛某超对工作效果不满意,要求申请人及杜树坚退还200元押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再查明,2024年4月11日上午,本案冲突发生前,申请人及杜某坚与湛某超因退还押金事宜发生争执,湛某超因此报警,警察到来后认为此属民事纠纷并进行了现场协调,而后警察离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湛伟超的询问笔录、杜树坚的询问笔录、吴思丽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本案中,现场没有视频监控等相关视听资料证明申请人存在用手推车撞击湛某超的行为。第二,根据冲突双方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吴某丽、杜某辉的询问笔录,仅能确认双方在楼道中存在拉扯手推车的行为,但对于申请人是否用手推车撞击湛某超这一关键事实,各方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第三,案件发生当日,被申请人即对湛某超进行了伤情鉴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书》显示湛某超的左小腿处确存在表皮脱落,但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事发地点楼道狭窄,难以排除其在混乱中自行碰伤或被误伤的可能性,无法得出湛某超的伤情系由申请人使用手推车撞击所致的结论。综上,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湛某超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及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湛伟超,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侵害申请人的人格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府亦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湛某超涉嫌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立案调查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应另案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沙村)不罚决字〔2024〕3103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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