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柔不服区住建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增府行复〔2024〕366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66号
申请人:麦某柔。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结英,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燮滢,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麦某柔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利某华某苑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实质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信访并未落实到位,完全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敷衍了事,答复意见难以令人信服。
针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书整体的意思就是开发商均未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开发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完全未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任何实质性处理和回应,未对开发商的违法违规问题作出实质处理,整个处理意见书完全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实在是过于敷衍了事,具体如下:
1、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逃避资金监管”问题,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按照与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反映书以及附件已经足以证实开发商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联将10000元定金转入“9440***9263”账号中,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支付宝将30000元团购费汇入收款名称为“广东保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账号中,于2024年2月2日使用pos机刷卡汇入49623元首付款至“8215***1199”中,后又通过银联转账将8558.55元物业维修基金转至“9440****9102”账户中。开发商提供的以上收款账号,跟事后申请人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到的资金监管账户(8110***********8392)完全不一样,明显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然而,被申请人作出“暂未发现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的答复,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开发商将资金转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要知道,若预售资金未进入资金监管账户,将导致申请人以及广大购房者所认购的房屋存在难以竣工验收的风险,对此,被申请人未能依法调查核实,放任申请人利益损害的扩大,对群众利益不管不顾,属实令申请人寒心!
2、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低于备案价15%出售房屋”问题,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增城区朱村街新某路某号之某****房相关认购书、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1204997元,商品房备销售备案总价为1517634.69元。据此,开发商为促进交易的达成,已是低于备案价格的15%向申请人出售房屋,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此,开发商低于备案价15%出售房屋已是板上钉钉的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并未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开发商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存在严重的不作为、懒作为。
3、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公示不规范”问题,根据《广州市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的规定》凡我市新政区域范围内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销售现场公示以下信息:(一)企业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人)名称、注册地址、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结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中介服务授权委托书、中介服务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二)项目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不动产权属证明;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标准和售价,楼盘是否开行楼巴服务及其线路、站点、退出时间等具体设置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并明确标示建筑区划内的市政规划道路位置及宽度,以及建筑规划内的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化粪池、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学校、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车位(车库)、肉菜市场、移动通信基站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功能、用途、具体位置规模和数量等内容;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数量、类型、区域位置、产权状况及物业管理模式;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时序、进度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民用建筑节能信息表》;现房销售的,应当公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三)销售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文本;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商品房销售进度控制表;物业管理事项(含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文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四)项目周边影响因素。本人在认购的时候,经对开发商楼盘现场考察,开发商没有公示以下信息,已经严重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及《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反映书以及附件材料足以证明开发商未按照要求在楼盘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方案及销售进度控制表、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并且开发商发放给我的纸质户型图上未标明预售许可证号,严重违反了《广州市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的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复称“销售中心公示栏公示有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备案价格预售许可证等公示齐全。”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开发商确已公示如上文件,且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及销售进度控制表、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文件均未予以证明回应。申请人认为,倘若申请人已经认真调查核实过,应当向申请人列明公示现场已公示什么文件、尚未公示什么文件的表格,并且附上相应的证据图片,而不是以简单的文字来敷衍申请人。另外,作为普通百姓的申请人,辛辛苦苦收集证据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被申请人作为房地产监管机构,理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依法去调查、去核实,而不应当走流程、走形式地处理!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中并未告知申请人请求复议的时间和机关、单位,侵犯申请人的救济权。
被申请人的答复中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如何申请复议,此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以及行政法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不当地限制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对申请人的救济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为此,结合上述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维护申请人切身利益!望贵局切莫再次辜负普通老百姓的信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涉案〔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应通过申请复查和复核等专门程序救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网上信访渠道向被申请人提交信访诉求(信访件编号:WT4400002024*****7379),反映广州市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保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某华某苑项目在销售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请求对保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后,已履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等职责,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保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事项,系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属于举报行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如何调查取证、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
申请人反映的违规收取团购费、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宣传资料未标明预售许可证号、改变规划用途进行违法改建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行为作出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违规收取团购费的问题。《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未按规定公开标示相关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故涉及违规收取团购费的问题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另外,申请人将30000元支付给广东保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与该公司签署的《优惠告知书》内容,申请人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申请退回30000元优惠服务费。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保某公司收取团购费的行为进行查处,无事实依据,如其需退回优惠服务费则应与广东保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商解决。
第二,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予以处罚。故涉及虚假宣传问题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故对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关于宣传资料未标明预售许可证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广告未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予以处罚。故对于宣传资料未载明预售许可证号的问题,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关于改变规划用途进行违法改建的问题。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商品房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涉及改变规划用途进行违法改建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依法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和查处。
(二)申请人反映的逃避资金监管问题,依法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作出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保利某华某苑一期项目认购书》内容,卢某林与申请人认购位于保利某华某苑项目增城区朱村街新某路某号的保利某华某苑商业,住宅,公建(自编号S*-S*,*栋、GJ*-*、GJ*-*、GJ*)项目****房。申请人反映其支付的10000元定金和49623元首付款未进入涉案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于2024年1月20日向保某公司9440***9263账户支付10000元,并附言某栋****,于2024年2月2日向保某公司8215***1199账户支付49623元。经核,保利某华某苑商业,住宅,公建(自编号S*-S*,*栋、GJ*-*、GJ*-*、GJ*)项目的监管账号为8110***********8392,保利某华某苑商业,住宅,开关房,公建(自编号S*,*栋,GJ*、GJ*)项目的监管账号为9440**********9263。即申请人支付的10000元定金已经进入相应的保利某华某苑商业,住宅,开关房,公建(自编号S*,*栋,GJ*、GJ*)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另根据保某公司提供《POS签购单》内容,“8215***1199”属于POS机使用时的商户编码,并非入账银行,49623元首付款已经进入保利某华某苑商业,住宅,公建(自编号S*-S*,*栋、GJ*-*、GJ*-*、GJ*)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因此,申请人认为保某公司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答复恰当。
(三)申请人反映的违规首付分期的问题,缺乏相关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查处的事实基础。
《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范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购房人垫付首付款或采取首付分期等其他形式的变相垫付首付款的融资行为。申请人反映的违规首付分期问题,根据现有材料只涉及购房人首付款支付时间的宽松问题的情况,不能证明开发商存在向申请人垫付或变相垫付首付款等违规融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违规行为。
虽然《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违规融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共享给银行业协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上述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开发资质审查中进行重点审核,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罚。但如前所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线索和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保昊公司存在向申请人垫付或变相垫付首付款等违规融资行为,并且《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涉及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均无针对规范购房贷款办理行为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缺乏相关职权依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促成购房者违规办理购房贷款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要求:“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故申请人反映的保某公司涉嫌违规首付分期的问题应由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四)申请人反映的低于备案价格15%出售的问题,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且该行为未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缺乏依据。
低于备案价销售本质上属于未按明码标价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州市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只有不得超过销售价目表价格(即申报备案价)的限制,并无不得低于申报备案价销售的限制。保某公司低于备案价销售商品房未违反商品房销售的管理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低于备案价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查处缺乏依据。
(五)申请人反映的公示不规范、隐瞒项目真实情况的问题,情况不属实,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第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曾于2023年11月24日前往保利某华某苑销售现场进行检查,销售现场公示有教育设施不确定信息告知书、住宅装修交楼标准、广东省商品房交易风险提示、保利某木某华项目红线内不利因素、车位信息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东省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保利某木某华项目商品房预(售)房屋价格表、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景观不确定因素的公示等信息,其中,保利某木某华项目红线内不利因素信息中载明首层电房设有排风系统以及住宅首层架空层布置地下室进风井、排风井,销售现场已公示相关事项。在受理信访人的信访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8日前往保利某华某苑销售现场进行检查,销售现场公示有《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商品房预(销)售房屋价格表》《保利·水木芳华项目销控表》等信息,现场公示齐全,并且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保利某华某苑项目住宅外立面情况进行检查,未发现住宅外立面设置有防风井。因此,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并不属实,故不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
第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保某公司存在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并以此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应对自身提出的上述违法行为存在的主张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职责是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存在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并非核实或证实申请人的猜想,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现场存在公示不规范的情形,因此针对申请人凭空提出的个人主张或猜想,被申请人本就不存在查处的事实基础。
第三,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需在预购人提出明示的请求后预售人仍不明示的情况,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申请人未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明示请求前,也并不符合《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条件,故不应支持申请人在未向保某公司提出明示诉求前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对保某公司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行为进行查处的主张。
(六)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变相返佣的问题,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作出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保某公司存在变相返佣的行为的证据材料是关于房屋交易成功后支付部分佣金给购房人的聊天记录,仅凭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保某公司存在返本销售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房屋交易成功后支付部分佣金给购房人的行为属于返本销售违法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信访申请并作出〔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网上信访渠道向被申请人提交信访申请(信访件编号:WT4400***********7965),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申请,经过调查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并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处理意见书》送达给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处理和回复,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程序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诉求作出处理和回复,处理程序、结果恰当,并且涉案《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未增设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27日,广州市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甲方)与卢某林、麦某柔(乙方)签订《保利某华某苑一期项目认购书》,于2024年2月2日签订《某木某华签约确认单》,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增城区朱村街新某路某号某栋住宅某单元某层****房,签约价1192448元,首期房款为签约价的5%即59623元须于2024年2月2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为签约价的5%即59623元须于2024年2月27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为签约价的10%即123202元须于2024年3月27日前付清有;按揭款为签约价的80%即9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其他费用说明:签订合同当天须缴纳物业维修基金8558.55元……。卢某林、麦某柔于2024年1月20日向保某公司9440***9263账户支付10000元定金,备注“某栋****”,于2024年2月2日向保某公司8215***1199账户支付49623元首期款。
2024年2月1日,广东保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卢某林、麦某柔签订《优惠告知书》及《确认函》,载明卢某林、麦某柔拟购买广州保利某木某华某栋住宅*-****,缴纳本项目优惠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可享受购房优惠30000元抵团购折扣(房款)50000元。卢某林、麦某柔向保某公司购买的位于广州保利某木某华项目某栋住宅-*-****物业所支付的成交总价款1204997元已享受广东保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折扣缴纳30000元享受30000元抵团购折扣(房款)50000元后的价格。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以网上投诉的信访形式向广州市信访局反映:其认购了保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某华某苑(推广名:广州保利某木某华)项目的某栋住宅-*-****,在认购的过程中发现开发商存在诸多违法违规问题。主要诉求:希望相关部门查处。广州市信访局将上述投诉事项转至增城区信访局,增城区信访局于2024年3月18日分别转给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受理有关投诉事项。
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24日前往保利某华某苑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拍摄的照片,显示销售现场公示有《教育设施不确定信息告知书》《住宅装修交楼标准》《广东省商品房交易风险提示》《保利某木某华项目红线内不利因素》《车位信息公示》《关于警惕购房过程中欺诈行为保障个人资金安全的重要提示》《不拒绝购房人使用公积金贷款承诺书》《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广东省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保利水木芳华项目商品房预(售)房屋价格表》《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景观不确定因素的公示》等信息。被申请人收到转办事项后,于2024年3月28日再次到保利某华某苑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核实销售现场仍有上述相关信息在公示。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你于2024年3月21日(信访总编号:WT4400***********7965)反映保利某木某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事项。我局对你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后,作出处理意见如下:关于你反映的逃避资金监管账户问题,我局严格按《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进行监管,同时聘请第三方单位对项目申请拨付进行严格审核,全流程监管预售款划拨及使用情况,严控资金挪用风险,暂未发现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关于你反映的‘团购费’的问题,经工作人员现场走访核查购房依据,该费用非开发企业主体公司收取。建议你向收费公司进行协商或循司法途径寻求解决,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关于你反映的销售价格的问题,经查,你所签订的增城区朱村街新某路某号之某****房相关认购书、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1204997元,商品房备销售备案总价为1517634.69元,且销售现场公示有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细,房屋销售价格在公示价范围内,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销售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销售价目表价格,不得以装修款等其他名义变相涨价。’,该行为未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关于你反映的开发商商品房预售信息公示不规范、隐瞒项目真实情况,我局立即前往销售中心开展检查并约谈项目负责人,销售中心公示栏公示有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备案价格、预售许可证等公示齐全。建议你进一步向我局提供企业违规销售的相关证据,我局将进一步核实处理。关于你反映的开发商违规首付分期、虚假宣传等问题,建议你携带相关佐证材料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反映。关于你反映的改变规划用途、违规改建等问题,因不属我局职能范围,建议向规自部门进一步反映。如你对以上答复仍存在异议,建议循司法途径解决,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告知。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支持!”该《处理意见书》于2024年5月1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5月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6月7日受理。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行业数据显示,保利沐华美苑商业,住宅,公建(自编号S*-S*,*栋、GJ*-*、GJ*-*、GJ*)项目的监管账号为8110***********8392,保利某华某苑商业,住宅,开关房,公建(自编号S*,*栋,GJ*、GJ*)项目的监管账号为9440**********9263。
以上事实有《保利保利某华某苑一期项目认购书》《某木某华签约确认单》、支付凭证、《优惠告知书》《确认函》《广州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受理告知书》、2023年11月24日现场照片、2024年3月28日现场照片、《处理意见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公示不规范、逃避资金监管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保昊公司逃避资金监管账户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买受人一方,共向开发商保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及首付房款49623元,其中定金10000元原是认购某栋房屋,遂存入至某栋房屋的监控账户9440**********9263,首付房款49623元存入至某栋房屋监管账户8110***********8392,保某公司的收款账户均为监管账户,并不存在逃避资金监管账户的情形。另外,申请人一方向广东保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团购费是申请人为享受优惠而购买并支付的优惠服务费,根据《优惠告知书》“你支付的优惠服务费用不计入房款”等条款可知,该款项不属于购房款,且不是由保某公司收取,无法存入监控账户。最后,申请人一方缴纳的8558.55元为维修基金,并非购房款,亦无须存入监管账户。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保某公司不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反映保某公司公示不规范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可知,保利某华某苑楼盘销售现场公示栏有保某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教育设施不确定信息告知书》《住宅装修交楼标准》《广东省商品房交易风险提示》《保利某木某华项目红线内不利因素》《车位信息公示》《关于警惕购房过程中欺诈行为保障个人资金安全的重要提示》《不拒绝购房人使用公积金贷款承诺书》《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保利某木某华项目商品房预(售)房屋价格表》《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景观不确定因素的公示》等信息,公示齐全,符合相关要求,申请人认为映保某公司公示不规范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申请人反映保某公司低于备案价15%出售涉案房屋的问题。《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销售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销售价目表价格,不得以装修款等其他名义变相涨价。”根据该规定,广州市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只有不得超过销售价目表价格(即申报备案价)的限制,并无不得低于申报备案价销售的限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保某公司低于备案价销售商品房未违反商品房销售的管理规定,并无不当。如申请人认为保某公司上述行为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应由价格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查处的职责范围。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后,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到涉案楼盘保利某华某苑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书》将相关核查情况向申请人告知,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保某公司涉嫌存在违反销售价格出售、虚假宣传、改变规划、违规改建等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的范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向已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亦无不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382号《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