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文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派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4〕381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81号
申请人:赖某文。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派潭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派潭大道中399号。
法定代表人:施辉坤,职务:所长。
申请人赖某文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派潭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派潭)不立告字〔2024〕31186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报警称在其与几个工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双某寮村井头里现场进行施工时,有5个城管过来要没收工具,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称自己现在很冲动很想打人。被申请人受理该警情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4年3月19日、3月23日、4月1日、5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江某生、梁某基、张某亮、张某福、温某强、李某政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张某亮为派潭镇城管执法中队分队长,江某生、张某福、温某强系派潭镇综合执法办城管队员,梁某基、李某政系在派潭城管的工作人员,均称2024年3月19日11时许,城管中队执法队员前往广州市派潭镇双某寮村井头某社一处违建在建楼房工地,准备对该处违建进行拆除,申请人与几名工人在现场施工,江某生口头告知他们停工,他们走过去拿申请人的工具准备进行扣押,申请人赖某文及其弟弟赖某武不同意他们执法,赖某武一手拿出手机直播,另一只手拿着铁锤。城管工作人员准备拆除柱头模板时,申请人上前抢走了工作人员手上的铁锤,并说要砸死他们,为了防止申请人作出过激行为,城管队员立即控制了申请人,张某福当时站在申请人前面,用手抓住申请人手中的铁锤,梁某基控制了申请人上半身和头部,李某政拉着申请人手臂,其他人隔开申请人及赖某武。张某福扯下申请人手中的铁锤后将铁锤带离现场。当时场面很混乱,张某福认为铁锤没有砸到申请人,申请人未在现场倒地,没有流血,不清楚申请人有无受伤。其他城管工作人员也松开申请人,未继续控制申请人,后申请人捡了一条木棍,但被村委干部拦住了,没有来打他们。双方只发生过一次肢体冲突。其弟弟赖某武一直在拍视频直播,又说要砸城管的车。
202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4年3月19日上午,其带着几个工人一起到增城区派潭镇双某寮村替李某中建设自建房,当时他们着手收拾工具,有三名穿制服的人员到场,二话不说即上前强夺施工工具,其要求归还工具遭到拒绝,身穿制服的人到现场就直接开始拆除地基,因为其还未跟屋主沟通好施工进度的工钱问题,其要求等一段时间再拆或者其自行拆除,仍遭到拒绝,其就想冲过去阻止他们拆除地基,被他们围着,阻拦其过去,双方发生冲突,因为其太激动了,有一名城管队员箍着其脖子,其被对方束缚期间胸口被对方手肘撞伤了,其挣脱出去后,他们也停止了拆除。城管队员没有拿工具殴打其。后来其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其后来觉得胸口疼去派潭医院检查,医生称其胸骨可能骨折,要过几天才能确定伤情。其称其所受的伤害不是对方故意造成的,是他们互相冲突拉扯造成的。因为对方强拿了其施工工具,还有一些工具放在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厢,为了避免工具被没收,其弟弟赖某武想驾驶三轮车拉工具离开,城管的一辆小车停在道路中间,道路太狭窄出不去,赖某武就撞了城管的小车,造成车头灯周边损坏。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5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4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书》于2024年5月7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赖某武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赖某武称,2024年3月19日上午,其和其哥赖某文(即申请人)到增城区派潭镇双某寮村替钟某修建自建房地基,其与申请人在施工时,派潭镇城管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没有说一句话,也没表明身份,就直接过去抢他们的施工工具,其叫城管归还也不予理睬。城管工作人员过来拆柱头,申请人过去阻止,去抢铁锤,城管的人就去拉申请人,拉扯过程中,一个城管工作人员的肘子顶到了申请人的胸腔导致申请人受伤。其把剩下的工具收拾好放在三轮摩托车车厢上准备离开,并驾驶一辆小车挡着他们的去路,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到城管的小车,造成左边车灯损毁。后其把城管的车修好了,以为事情就结束了。因为申请人受伤了,出院后其陪同申请人去城管那里讨要医药费和误工费,开始的时候要求赔偿三万多,但是城管不同意。虽然城管不是故意伤害申请人,但也算是一个意外,其希望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在本案案发过程中申请人持木棍扑向他人时城管队员见申请人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为制止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城管队员上前拦阻,导致木棍致使申请人受伤骨折,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城管队员的陈述与申辩,证人的陈述与申辩,视听资料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城管执法视频等证实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主管机关报案、投诉。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派潭)不立告字〔2024〕31186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4年3月19日报称的故意伤害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2024年5月24日,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温某威、梁某基、赖某愚、张某福等人立案侦查。
另查明,执法音视频录像显示,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与几名派潭镇城管队员在增城区派潭镇双某寮村的自建房施工现场发生争执,城管工作人员准备对违建进行拆除,申请人等人进行阻挠,双方肢体冲突,申请人情绪激动并被几名城管工作人员拉住,赖某武一手持铁锤一手拿着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直播。申请人被劝开后,城管工作人员开始进行拆除,申请人持木棍想冲向城管被拉开。后赖栋武驾驶三轮摩托车意欲离开时撞向城管的车辆。城管对申请人的工具进行扣押并让申请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鉴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执法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是请求事项属于该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即存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报警称派潭镇城管工作人员在对由申请人承包的违建工程进行拆除过程中致其受伤的事项,系其与履行行政职责的政府工作人员因拆除违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形,申请人应另循法定程序救济。其次,申请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温某威、梁某基、赖某愚、张某福等人立案侦查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和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赖某文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