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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某敏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4〕380号)

    2025-05-2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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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80号



    申请人:曾某敏。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钜辉,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31224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31224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

    因涉嫌职务侵占、欺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

    2024年3月18日18时许,申请人报案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某北路摩某多城*楼的松某(广东)财税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内,该公司一名员工在外面接私单,侵吞他人10多万元的钱,现在客户找到其公司,需要到场处理。我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的员工余某欣以个人名义与恒某公司订立合同,由恒某公司帮余某欣收购广东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因恒某公司未能收到余某欣转让公司的尾款,双方发生纠纷,继而恒某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余某欣上班的公司索要尾款。经了解情况后,该报警事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我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我所口头告知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无异议。

    2024年6月06日,申请人来到我所要求对3月18日其报警事项(前员工余某欣以个人名义接私单的事项)开具书面告知书。我所再次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进行核查后,认为该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我公安机关管辖,于当日开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卫山)行终止决字〔2024〕312246号)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3月18日出警视频、余某欣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余某欣以个人名义收购他人公司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欺诈,要求对余某欣行为立案处理。

    二、我所认为:

    (一)申请人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首先,申请人报警事项系其公司前员工余某欣以其个人名义与恒某公司订立合同收购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余某欣与恒某公司因费用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范畴,且纠纷不涉及松某(广东)财税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其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余某欣是以个人名义收购他人公司,系出资方,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松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收购事项亦不涉及松某(广东)财税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松某公司未有财物损失,故余某欣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综述,申请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二)我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2024年3月18日,我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达到现场,询问双方事情起因,判断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遂口头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申请人无异议。6月6日,申请人要求我所对该报警事项开具书面告知书,我所再次核查报警事项后,认为该报警事项不属于我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开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18日18时许,申请人报案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某北路摩某多城*楼的松某(广东)财税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内,该公司一名员工在外面接私单,侵吞他人10多万元的钱,现在客户找到其公司,需要民警到场处理。被申请人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申请人的员工余某欣以个人名义与恒某公司订立合同,由恒某公司帮余某欣收购广东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因恒某公司未能收到余某欣转让公司的尾款,双方发生纠纷,继而恒某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余某欣上班的公司索要尾款。经了解情况后,现场民警认定该报警事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口头告知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6日19时01分至19时51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3月18日左右,恒某公司的人到他公司反映其员工余某欣接了工程资质买卖的单,以其个人名义与恒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找恒某公司买了工程资质,但没付尾款,他才知道余某欣在外接私活,于是报警,警察到场后他请求立案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于是今天再次来到被申请人处请求立案。

    2024年6月6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对3月18日其报警事项(前员工余某欣以个人名义接私单的事项)开具书面告知书。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进行核查后作出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31224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2024年6月18日18时31分至19时57分,被申请人民警对余某欣进行询问调查。余某欣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11月,其朋友刘某请她以个人名义向恒某公司购买一家公司,后因业务出现纠纷,2024年3月份的时候,恒某公司的人到她工作单位松某(广东)财税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找她,公司负责人陈某霞和申请人以为她以公司名义接私单,损害了公司利益,后便报警,但其实她是以个人名义与恒某公司开展业务的,并未损害松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各方这件事属于经济纠纷,已经指引其去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同日,余某欣向被申请人提供《股权转让委托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余美欣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首先,申请人认为余某欣的涉案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损害其公司利益。但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知,余某欣是受刘某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与恒某公司订立合同收购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出资方,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松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收购事项亦不涉及松某(广东)财税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松某公司未有财物损失,故余某欣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履行合同中,余某欣与恒某公司因费用产生纠纷,该纠纷事项不涉及松某(广东)财税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若认为余某欣的相关行为对其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则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应与余某欣自行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次,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询问双方事情起因,判断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遂口头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后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处请求立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再次核查报警事项后,认为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开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与余某欣之间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2024年6月6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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