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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炻某法律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348号)

    2025-05-2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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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48号



    申请人:炻某法律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城。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参加听证负责人:严某芬,职务:该局四级高级主办。

    委托代理人:邹某伶、李某文,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炻某法律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16日,本府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城、郭某,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严某芬及委托代理人邹某伶、李某文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调整穗增市监处罚〔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请求进一步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重,具体理由如下:一、网站shi**fawu.com并非当事人官网,且涉案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和当事人找到的官网简介资料不符。二、当事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法律事务,涉及诉讼的业务,当事人会交由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要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当事人并没有采取过这样的形式进行交易。四、当事人在2022年12月开始没有在社会上开展业务,公司基本是停滞状态,当事人接受批评,希望能进一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处罚过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调整。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7月26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本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某大道某号高某大厦某层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答复人于当日立案调查。该案90日的办案期限于2023年10月24日到期,经两次延期,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1日。2024年3月25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答复人提出听证的要求。答复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增市监听通〔2024〕6号),于2024年4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并于2024年4月18日就该案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已在处罚决定中如实记录。2024年5月7日,答复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未对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提出异议。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复人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为法律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为“档案咨询、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企业服务管理(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代办公证手续服务;公证业务咨询服务;广告业;专利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信用评估评级服务;企业信用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炻某法务”网站(域名:shi**fawu.com)为申请人名下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ICP备案的网站,申请人在“炻某法务”网站上发布了“郭某律师”、“叶某信律师”、“王某洲律师”、“魏某辉律师”、“黄某娜律师”“开庭辩护争取缓刑或减轻处罚”、“代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代理进行立案、参与开庭 代理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代理申请人提起离婚、财产分割、抚养权等类型的诉讼”、“代理进行立案、参与开庭”等宣传内容,具体情况如下:

    1、申请人在“炻某法务”网站“律师团队”板块发布“郭某律师  资深法律工作者 民商法硕士  法律职业工作二十余年,擅长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合同案件;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婚姻继承案件;金融证券等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辩护……”、“叶某信律师  资深法律工作者 金融硕士……”、“王某洲律师  资深法律工作者  擅长房地产、公司收购合并和改制重组、金融证券等非诉讼法律业务和复杂疑难的民商事诉讼法律业务……”、“魏某辉律师 优秀青年律师 商法硕士 专注于民商事领域,主要为各类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相关领域,在诉讼服务中……”、“黄某娜律师 优秀青年法律职业工作者 法学学士 多年的政府执法、监督执纪工作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企业合规、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五名律师及其业务履历内容。经查,郭某、王某洲为申请人股东之一的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管,承担集团管理工作,不是执业律师,没有律师执业证。“叶某信律师”姓名应为叶某群,是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裁,带领法务团队独立管理炻某法律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不是执业律师,没有律师执业证。黄某娜于2022年10月8日申请入职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后被分派到申请人处工作,于2023年1月离职,其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不具有律师身份。魏某辉为专职律师,拥有律师执业证,并曾在申请人处供职。申请人上述关于律师团队的宣传内容中,实际拥有律师执业证的仅有魏某辉一人,郭某、王某洲、叶某信(叶某群)、黄某娜均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不具有律师身份,没有法律诉讼代理权限。申请人“炻某法务”网站的“律师团队”板块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2、申请人在“炻某法务”网站“服务范围”板块发布“刑事案件服务内容  ……案卷查阅及专业调查取证……开庭辩护争取缓刑或减轻处罚”、“劳动工伤服务内容  ……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催告用人单位维护劳动者权益……代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合同纠纷服务内容  ……通过律师函、电话或现场谈判方式进行维权……代理进行立案、参与开庭”、“婚姻家庭服务内容  ……代理申请人提起离婚、财产分割、抚养权等类型的诉讼……”、“诉讼仲裁服务  进行案情评估及调查取证……代理进行立案、参与开庭”的宣传内容。上述宣传内容中涉及的法律服务属于民事诉讼、刑事辩护类型,但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诉讼代理、刑事辩护等业务范围。综上,申请人“炻某法务”网站的“服务范围”板块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申请人通过上述行为,对其公司的律师团队和服务范围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由于申请人供述没有因“炻某法务”网站宣传而引来业务,调查过程中答复人亦未查获其他相关经营资料,故认定申请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按减轻情节作出处罚,过罚相当,符合自由裁量标准。

    申请人在“炻某法务”的网站中对公司的律师团队、服务范围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和提供证据材料,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可以减轻处罚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答复人在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已经是属于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作出决定前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不宜再进一步减轻处罚。

    四、申请人要求进一步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炻某法务”网站(域名:shi**fawu.com)的主办单位为当事人,且单位主办网站备案需要提交单位主体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单位主体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亦承认该网站是当事人的员工进行备案的,因此当事人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对该网站上发布的内容负责。二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在涉案网站上对其公司的律师团队和服务范围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及的“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是否采取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影响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三是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和提供证据材料,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的情形,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自由裁量恰当,处罚金额恰当,不宜再作进一步减轻。

    申请人在听证阶段提出的理由和上述理由一致,在复议阶段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答复人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一进行回应。

    综上,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炻某法律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04月22日,公司经营范围:档案咨询、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企业服务管理(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代办公证手续服务;公证业务咨询服务;广告业;专利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信用评估评级服务;企业信用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炻某法律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是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023年7月26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某大道某号高某大厦某层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备案网站一个,网站域名为:shi**fawu.com,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与申请人常务总裁王某洲共同查看了上述网站内容,重点查看了“律师团队”板块和“服务范围”板块,并将查看的网站内容进行录屏、截图打印,相关截图申请人常务总裁签字确认。

    上述网站中“律师团队”板块显示内容:“郭某律师  资深法律工作者 民商法硕士  法律职业工作二十余年,擅长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合同案件;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婚姻继承案件;金融证券等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辩护……”“叶某信律师  资深法律工作者 金融硕士……”“王某洲律师  资深法律工作者  擅长房地产、公司收购合并和改制重组、金融证券等非诉讼法律业务和复杂疑难的民商事诉讼法律业务……”“魏某辉律师  优秀青年律师 商法硕士  专注于民商事领域,主要为各类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相关领域,在诉讼服务中……”“黄某娜律师  优秀青年法律职业工作者 法学学士  多年的政府执法、监督执纪工作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企业合规、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

    上述网站中“服务范围”板块显示内容:“刑事案件服务内容  ……案卷查阅及专业调查取证……开庭辩护争取缓刑或减轻处罚”、“劳动工伤服务内容  ……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催告用人单位维护劳动者权益……代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合同纠纷服务内容  ……通过律师函、电话或现场谈判方式进行维权……代理进行立案、参与开庭”、“婚姻家庭服务内容  ……代理申请人提起离婚、财产分割、抚养权等类型的诉讼……”、“诉讼仲裁服务  进行案情评估及调查取证……代理进行立案、参与开庭”。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对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受委托人李某城(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李荣城称,申请人网站(域名:shi**fawu.com)中的“郭某律师”“王某洲律师”是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管,并不是律师。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受委托人李某城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李荣城称,申请人网站(域名:shi**fawu.com)是由个人阿里云账号于2022年9月27日在阿里云注册的。

    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受委托人李某城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李荣城称,魏某辉律师确为申请人的合作律师,具备律师资格,申请人与魏某辉律师之间签署了合作协议(编号:[2022]炻法合字第002号);经内部核实,网站所称的叶某信应为申请人已离职的总裁叶某群;黄某娜是法律相关专业的,据说从申请人离职后也考到了司法资格证。

    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将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一案的办案期限延长30日,即自2023年10月25日延长至2023年11月23日。

    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将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一案的办案期限延长180日,即自2023年11月24日延长至2024年5月21日。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受委托人李某城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李某城称,郭某、王某洲、叶某群均不是执业律师,没有律师执业证;郭某、王某洲没有在申请人处任职,叶某群曾是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裁,带领法务团队独立管理申请人;黄某娜曾是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后由广东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派到申请人处工作;魏某辉律师曾为申请人的员工。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三科罚听告字〔202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听证。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增市监听通〔2024〕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举行听证。

    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炻某法务”的网站中对公司的律师团队、服务范围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和提供证据材料,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8月16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域名为shi**faw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申请人,前述网站是由申请人市场部合伙人李某眬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并未因前述网站获利,恳请予以酌情处罚。被申请人称,根据备案系统显示,域名为shi**faw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名称是申请人,前述网站是申请人员工备案的,因此,前述网站的主体是申请人;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的情况,结合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已经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不适宜再减轻。

    另查明,单位主办网站备案应提供如下备案材料:1.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2.单位主体资质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如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社团法人证书等。3.单位网站负责人证件复印件,如身份证、台胞证、护照等。4.接入服务商现场采集的单位网站负责人照片。5.网站从事新闻、出版、教育、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宗教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6.单位主体负责人证件复印件,如身份证、台胞证、护照等。7.网站所使用的独立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反不正当竞争线索专项检测分析报告》《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情况说明、郭某个人简历、王某洲信息登记表、叶某群离职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黄某娜入职申请表、魏某辉入职申请表及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合作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申请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首先,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炻某法务”网站(域名:shi**fawu.com)的主办单位为申请人,且申请人员工进行备案时提交了单位主体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单位主体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因此,申请人为前述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对该网站发布的内容负责。其次,申请人“炻某法务”网站“律师团队”板块的宣传内容中,仅有“魏某辉律师”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具备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资格,“郭某律师”“王某洲律师”“叶某信(叶某群)律师”“黄某娜律师”均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不具备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资格,因此,申请人“炻某法务”网站“律师团队”板块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再次,申请人“炻某法务”网站“服务范围”板块的宣传内容中涉及的法律服务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辩护等业务,超出了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因此,申请人“炻某法务”网站“服务范围”板块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裁量适当。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先后经负责人批准、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减轻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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