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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某仔不服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增府行复〔2024〕304号)

    2025-05-2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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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04号



    申请人蔡某仔。

    委托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蔡某仔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荔街处意〔2024〕35号《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信访局转送的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申请人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反映:其以实名投诉增城区城管局、荔城街道办事处拒不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沿江某路某号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有关投诉事项并出具《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荔街处意字〔2024〕35号《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该处违法建设的认定。沿江某路某号的房屋为陈某光所有。……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二、荔城街的处理情况。……2017年8月7日,区城管执法局荔城城管执法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沿江西南路8号正在加建地上第二层,依法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由于当事人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规划报建手续,区城管执法局荔城城管执法队对违法建设进行控停。……2023年5月30日,我街致函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请求依法暂停荔城街沿江某路某号房屋的抵押和转让登记。目前,已对涉事房屋附注涉嫌违法建设情况并限制办理有关不动产登记业务。一直以来,荔城街领导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跟当事人进行沟通,开展矛盾调解工作,就该房屋涉嫌违法建设问题向当事人宣讲相关法律,剖析利害关系。当事人均采取回避策略,声称身体不适,不见面、不回应,委托其父亲全权代理相关事宜,而其父亲态度刁横,不讲道理且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执法工作。……三、执法难度。该处拆除部分违建的难度有两方面:其一,当事人和其亲属已入住多年,其父亲陈某 稠,长期居住在该建筑内,现已89岁高龄,行动不便及患有多种老年人疾病。我街综合执法办多次联同驻居部门、沿某社区工作人员上门进行沟通协调,其父亲态度强硬、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其二,违建部分和合法房屋连为一体,开展拆除工作技术难度较大,强制拆除易损坏当事人合法房屋和破坏原房屋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四、下一步工作。荔城街继续研究查处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细化各项分工,制定解决措施方案,规范执法程序,依法依程序推进案件查处工作;同时继续组织工作人员上门向当事人宣讲相关法律,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组织调解,着重解决矛盾纠纷,防止发生因建房引发的社会极端事件。此复。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上述处理意见书于2024年3月1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荔街处意字〔2024〕35号《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增城管执荔违建处字〔2018〕B3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经查实,当事人陈某光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于2017年8月期间,擅自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沿江某路某号原有地下一层、地上一层框架结构建筑物上,加建2层框架结构建筑物,加建建筑面积194.24平方米。该建筑物原二层建筑已获得《房屋所有权》(粤房字第*******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上述加建的地上2、3层建筑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满足增城区江河、河涌控制区建筑物退让要求,与《增城市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不符。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对违法建设当事人作如下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增城管执荔公字〔2018〕B3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

    陈某光不服原前述《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粤7101行初3230号《行政判决书》后,陈某光仍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粤71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已复函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建筑加建的第二、三层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增城市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不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认定并无不当。……”

    2019年5月14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增城区分局向陈某光作出增城管执荔强催字〔2019〕B24号《强制执行催告书》,该催告书载明:“……关于你(单位)于2017年8月期间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进行违法建设一案,我局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18年5月15日向你(单位)送达《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城管执荔违建处字〔2018〕B31号),责令你(单位)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本执法机关催告你(单位)自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下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履行的,我局将按规定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决定和组织强制拆除。你(单位)在催告履行期限内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特此通知。”该催告书于2019年5月17日留置送达给陈某光。

    2019年7月19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增城管执申字〔2019〕3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书》,上报增城区“查违办”审批对涉案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

    2019年7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书的批复》,同意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增城区分局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沿江某路某号陈某光加建的1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2019年8月5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增城区分局向陈伟光作出增城管执荔强拆字〔2019〕B2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你(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经增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于近期依法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请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后立即自行搬出相关财物。未搬出财物的,将对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临时保管;你(单位)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你(单位)承担。……”该决定书于2019年8月9日留置送达给陈某光。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到涉案现场进行实地调研。

    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就涉案违法建设到沿某社区召开专题会议。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光一方开展沟通调解工作。

    2022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荔城街沿江某路某号违法建设拆除工作行动方案》。

    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到涉案现场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陈某光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违法建设法律后果告知单》。

    2022年5月19日、2023年5月30日、8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与陈某光一方进行沟通解释。

    原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陈某光,房屋坐落为增城市荔城镇沿江某路某号,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二层。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位于荔城街沿江某路某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某光。

    以上事实有《处理意见书》《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行政判决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书》《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书的批复》《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违法建设法律后果告知单》《房屋所有权证》、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访方式投诉举报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沿江某路某号违法建设未被拆除的问题。首先,申请人的住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口某巷某号,未与涉案违法建设相邻,涉案违法建设未对其日常生活产生显著影响。其次,申请人系为被申请人查处违法建设提供线索,属于举报性质。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书》,对于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蔡来仔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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