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桐认为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派潭派出所对其报警事项超期不作为(增府行复〔2024〕286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86号
申请人:朱某桐。
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斯婷,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派潭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派潭大道399号。
负责人:施辉坤,职务:所长。
申请人朱某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派潭派出所对其2023年12月1日报警反映的果树被毁损的事项超期未作处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对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报警请求调查处理申请人果树被毁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被申请人依调查处理并追究违法行为人违法责任。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玉某村村民,在山心上某塘林地自留山上种植了果树。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的同村村民朱某战和朱某宜伙同他人用钩机故意毁坏申请人四十年前种植的2颗荔枝树(40年树龄,直径10米)。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出具报警回执给申请人,但至2024年4月仍没有对毁损申请人果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履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涉嫌违法,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案件,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并作出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至今超过四个月仍没有对毁损申请人荔枝树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处理,是典型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建设对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被申请人本应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某种原因超期未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严重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因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与权威,特向贵府提起申请,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的复议意见是,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违法事实
经核查,申请人的报警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报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玉某村牛某曲山心(土名),其种植一棵40年的糯米糍荔枝树被挖断,损失价值不详。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到场并现场向申请人询问了有关情况和进行了现场情况固定。申请人称该荔枝树被人用挖土机挖死,当时开挖掘机的是朱某战聘请的挖掘机司机伊某安。申请人觉得因朱某战想霸占山地,怀疑是朱某战指使挖掘机司机挖死其荔枝树。当时建筑工人及朱某宜称是在施工过程中开挖掘机的工人不小心挖掉荔枝树。
值班民警根据现场勘验和现场询问相关人员认定为民事纠纷,口头告知申请人此事为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带双方前往玉某枕村村委进行调解。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的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带双方到玉某村村委进行调解。
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再次来所反映此事,被申请人根据11月28日当日情况受理警情并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的民警联合村委组织双方到玉某村委进行调解。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的民警联合村委和派潭镇街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到派潭综治办进行调解。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的民警联合村委听取申请人的诉求,解决其目前的问题。
在调解过程中,坚持要把朱某战与其之间历年以来产生的矛盾纠纷先解决,再谈荔枝树损毁的赔偿,后来申请人对于被损毁的荔枝树要求赔15万元,对方只愿意赔偿5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警情登记表、书证、现场调解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被申请人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报警一事进行接处警。
根据公安部、广东省公安厅、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受案立案工作意见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并做好记录;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是过失导致荔枝树被挖断,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此事为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按照增城区非警务警情处置有关要求,将双方带至玉某村村委,由村组织人民调解。
(二)被申请人是根据现场勘验和现场询问相关人员认定为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因申请人和朱某战两人之间已有多年矛盾,朱某战在工程施工时不在现场,勾机司机并不清楚双方过往的矛盾,不存在故意损毁的主观故意,勾机司机因过失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并愿意赔偿申请人损失。
(三)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一事中,有主动履职参与双方的调解。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因报警人与对方系同村村民,为化解双方矛盾纠纷、恢复社会秩序,被申请人民警除了口头告知申请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以外,还组织双方到玉某村村委进行调解。后期,被申请人安排民警参与到双方两次调解中,了解双方过往矛盾,促进矛盾化解,但最终未能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09时47分向被申请人报警。”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受理报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警情性质“其他纠纷”;发案时间:2023年11月28日14时01分。案件简要情况:本村人朱某战在玉某村牛某曲上某塘山边施工时挖倒了申请人的一棵荔枝树,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2024年8月1日,派潭镇玉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村民朱某桐被毁荔枝树调解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11月28日我村委接到派潭派出所民警许某强告知我村民朱某桐树木被毁坏的情况后立刻前往现场。民警许某强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后,民警许某强确认事件为民事纠纷,并当场告知朱某桐就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双方当事人到玉某村委进行调解。自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在派潭派出所组织下,何某伦等村委干部积极组织双方在我村委多次召开调解会,希望通过调解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2023年11月28日15时许,在派潭镇玉某村委,有派谭派出所民警许某强,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涉事方朱某宜、当事人朱某桐就此事进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功。2023年12月4号,我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带领当事人朱某桐和其儿子朱某聪与涉事方朱某战再次前往现场,在现场就申请人被毁树的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功。2024年1月3日,在派潭镇玉某村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我村委组织当事人朱某桐和涉事方朱某宜、朱某战、村委书记朱某渝、副村长叶某锋就朱某桐被毁树的问题再次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功。2024年3月20日派潭派出所民警许伟强、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在派潭镇玉某村委就被毁树的问题听取朱某桐的意见,解决其现迫切需解决的问题。我村委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多次与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协调,积极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维护玉某村的社会稳定。”
2024年8月1日,派潭镇玉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荔枝树被毁现场照片一张,载明:“以上照片由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拍摄并提供给派潭派出所,证实2023年11月28日14时54分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前往朱某桐被毁树现场与民警许某强对现场情况和朱某桐、朱某宜进行了解,民警许某强确认事件为民事纠纷。”
2024年8月1日,派潭镇玉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5张开展调解工作的照片。其一: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民警许某强、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涉事方朱某宜、申请人在玉某村村委就申请人荔枝树被毁情况进行调解;其二:2023年12月4日,玉某村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申请人和其儿子朱某聪、涉事方朱某战前往荔枝树被毁现场进行调解;其三:2024年1月3日,申请人、朱某宜、朱某战、村委书记朱某渝、副村长叶某锋就申请人被毁树的问题在派潭镇玉某村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开展调解;其四: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处民警许某强、村委工作人员范某和、申请人在玉某村村委就被毁树的问题进行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12月1日报警反映的果树被毁损的事项超期未作处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关于村民朱加桐被毁荔枝树调解事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广东省公安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及民事领域常见警情处置执法指引》(粤公通字〔2021〕128号)规定:“三、民事自助行为纠纷警情的处置流程,(一)民事自助行为纠纷类警情未涉嫌违法犯罪的,现场民警可采取以下措施:……2.登记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了解纠纷的基本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3.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帮助调解的,民警可以通知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介入调处,也可以指引其到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
本案中,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称其荔枝树被毁损,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到现场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并进行了现场情况固定,根据现场勘验和现场询问情况,被申请人认定是过失导致荔枝树被挖断,属于民事纠纷,口头告知申请人此事为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案发当日,被申请人民警带申请人、朱某宜在玉某村村委进行调解。为解决申请人荔枝树被毁损一案,玉某村村委在案发后五个月内组织了4次调解,被申请人民警参与调解2次,但均未调解成功。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报警回执》,《报警回执》作为报案凭证,并非立案受理通知,案件未进入公安机关的立案审理阶段。
综上,申请人荔枝树被毁损一案,因属于同村村民过失行为导致荔枝树被挖断,被申请人判定该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遂口头告知申请人相关民事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并按民事纠纷处置流程通知玉某村村委介入调处。因此,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