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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01号)

2023-11-30   来源:区司法局 字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01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黄某绿


申请人深圳市某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223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2230号)。

申请人称:

工人在工作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带,导致落地受伤。

工人在入职开始,每天都做了安全教育,工人明知各单位都要求佩戴安全带,但仍然拒不落实,存在严重的违章作业行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险条例。

工地各单位都是给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只要工人按制度、规章的要求去工作,是不会有此类事故发生的。由于黄某绿属于违章行为,现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更甚至怀疑申请人骗保,故申请人也怀疑工人在过年前3天是否故意违章,摔伤而骗取保费及其他赔偿。

伤者自2013年1月8日受伤,手术完成后,于1月18日就从广州乘车回湖南,多次劝阻仍然不听,执意远行,导致伤口愈合缓慢,时至今日已经半年,仍未做伤残鉴定。

工人在日常工作中,早于受伤前就已经被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拍照,导致公司付出巨额的罚款。我司也多次将员工作开除处理,但工人多次恳求谅解,才答应工作最后一周,而受伤的事情就在这一周。

最后,我想请求政府部门解答,若我司给流动较大的工人买了三险(社保),但是在工地上工人是否就可以无视制度,连安全帽都不配?那么工地上是否会有很大伤亡?而国家社保是否赔付得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2230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4月3日,第三人以四川某某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臻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晨会/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受伤地点图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向第三人作出《收件回执》(登记号:0058号)。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亦向申请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23-0090),明确告知某臻公司就第三人的工伤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告知其如不举证,被申请人将会按依职权调查获得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某臻公司亦就本案的认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24)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申请人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162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但申请人未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综合本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82230),并于2023年7月4日、13日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223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与第三人及刘某恒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二人均称在某臻公司工作,岗位是电气工,有签订《劳动合同》,日常需要考勤并由水电一组带班肖某利安排和管理二人工作,2023年1月8日16时15分左右,在广州一号数据中心一期三楼女厕所安装吊灯过程中摔倒在地而受伤。《疾病诊断证明书》亦显示第三人在2023年1月8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右股骨转自间骨折。工地现场图片、《晨会/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受伤地点图片显示定位是在“广州增城有孚数据中心”即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宁路*号。根据某臻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受伤经过情况说明》及《广州1号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某臻公司将广州1号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该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宁路*号;《授权委托书》显示,申请人委托某臻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登记表格中显示第三人是其中一名农民工。

结合上述证据可知,第三人受伤地点是申请人所承包电气工程的地点,其工作受水电一组带班肖某利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申请人发放,其他工友的《调查笔录》也能证实:第三人在是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且结合《调查笔录》及就医情况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在工作中收到伤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收到的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

关于受伤事实:《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第三人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223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8日16时15分许,第三人在广州一号数据中心电气工程项目工地安装吊灯时不慎摔落而受伤。2023年1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2023年3月28日,第三人就上述伤害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某臻公司,受伤害经过为:第三人于2022年7月29日入职某臻公司,担任水电工,被派往广州1号数据中心电气工程项目工作。2023年1月8日下午4点19分在上述项目工地在安装吊顶灯中不幸摔落,受伤后工友把第三人送往南方医院新塘分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某臻公司支付,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工作单位是某臻公司,岗位是电气工,工作是由带班肖某利安排的,工资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到其个人银行卡上;2023年1月8日16时15分左右,其在广州1号数据中心一期三楼女厕所中安装吊灯过程中,下来时因为梯子上有残留水迹导致其打滑摔落到地面上受伤,随后由工友拨打120,随后被送至南方医院新塘分院进行诊断治疗,当天的上班时间和往常一样,上午7:00-11:00,下午13:00-17:30。

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恒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刘某恒称,其与第三人都是某臻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都是上午7:00-11:00,下午13:00-17:30,工作也都是由带班肖某利安排的。刘某恒对第三人受伤情况的陈述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

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某臻公司邮寄送达《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2023年4月9日,某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黄某绿受伤情况说明》,称其确认第三人不是某臻公司员工,而是申请人所聘用工人;某臻公司承接的广州1号数据中心电气工程中有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申请人。某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臻公司作为发包人、申请人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广州1号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委托某臻公司将广州1号数据中心项目电气工程的工程款发放到工人工资卡上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某臻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某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事宜》等材料。上述授权委托书所附《工人工资表明细》含有第三人的姓名。上述《关于深圳市某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事宜》载明:一工人受伤(黄某绿),出于人道主义,某臻公司支付该工人医疗费,报销医院开具的全部发票金额,申请人负责后期赔偿及误工费等费用,申请人需将后期所有医疗发票及相关医疗报告一并转交某臻公司。

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将其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由某臻公司更改为申请人。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

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限期提出举证。

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2230),认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16时15分许,在项目工地安装吊灯时不慎摔落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7月13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签收。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11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某屋街*号***,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潢材料、建筑材料的批发和零售以及上门安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国内贸易;锅炉、压力管道设备、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的上门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服务、上门维修保养、技术咨询;建筑劳务分包;建筑项目分包;劳务信息咨询;土建工程、桩基工程、岩土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销售压力容器和周边辅材及零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黄某绿受伤情况说明》《广州1号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关于深圳市某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事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发生涉案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广州1号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关于深圳市某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事宜》《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府不再赘述。关于申请人提出因第三人未采取佩带安全带等安全措施才导致受伤,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问题。本府认为,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论其是否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都可认定为工伤,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行为,故即使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不佩带安全带等行为,也不影响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申请人所提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上述60日的期限,确有瑕疵,本府对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223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