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05年9月
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方案》、《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中非本市城镇户口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中央、省、广州市、军队、外地驻本市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自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社会养老保险费同单征收。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单位月平均工资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按照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每个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对于在本单位工作不满
用人单位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按月分期缴交,比例分别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计算新增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可以按其本人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相应抵减。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按规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已领完失业保险金后,次月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六条
第三章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当年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划拨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除外);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三)个人医疗帐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
(一)
(二)满
(三)满
(四)退休人员为
个人医疗帐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对应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门诊特定项目的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四)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参保人员急诊留观转为住院治疗的,其当次留观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年度内多次留观的,其超起付标准的费用按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家庭病床治疗的费用,按一级医院标准结算。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终生只计付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次住院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3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2
第二十八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全年度累计按在职职工
第二十九条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须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本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从每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工伤及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按标准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
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医疗保险金支付能力为前提,以收支平衡为原则,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一般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方式;
(二)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按病种或者按项目平均费用定额方式或者服务项目方式;
(三)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
(四)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持有效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在统筹地区外工作或者退休安置的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按规定就医。其就医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十一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参保人员年度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后,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由市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六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在职、下岗、退休、失业人员中的家庭成员和未享受公费医疗的非在职优抚对象,按照本市城镇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七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第五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卫生、药监、物价、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至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凡已按有关规定足额缴交医疗费并移交退休职工管理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所缴纳的医疗费用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医保实施后,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关系自动确立。
第六十条 有关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医疗费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市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医疗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