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府〔2001〕13号 各镇政府、沙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增城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业经第十一届5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一年四月十日 增城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规划法〉办法》、《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增城市中心城区、各镇(街)规划区和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两旁控制区及其它重要地区。 第三条 增城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增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城监大队)是实施城规划的监察机构。市规划局和市城监大队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各镇(街)政(办事处)及其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市规划局和市城监大队可在其法定权限委托各镇(街)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违法建设是: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室外维修、搭建等); 上述室外维修是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窗户,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篷等致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 (三)不按经批准的报建图纸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五)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六)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七)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进行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八)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改变绿地用途,造成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要求的; (十)其它违犯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违法建(构)筑物未依照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继续存在的,视为违法建设行为的继续状态,应当予以查处。 第五条 市城监大队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违法建设查处地段责任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六条 市城监大队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查证、认定和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市城监大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市城监大队会同市规划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实施强制拆除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市城监大队组织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时,应当在实施拆除的7日前将拆除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张贴于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告知。 第九条 组织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时,市城监大队要对当事人的合法财物进行登记,列出物品清单,并予以公证。 物品清单连同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由市城监大队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因当事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对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集中成片的临时违法建筑,市城监大队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以通告形式告示,通告发布之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经市城监大队查证后移送市规划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十三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局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市规划局不予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违法建设设计单位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市规划局不予办理该设计单位其它的设计图纸规划报建申请,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市建设局不予办理该施工单位其它工程项目的施工报建申请,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十五条 应经而未经市规划局核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监大队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由市城监大队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城监大队可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强行制止。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当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照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地产权证件并核对用途。 利用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城市规划核定的建(构)筑物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八条 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不依法实施有效制止,以致违法建(构)筑物建成竣工的; (二)违反规定以罚代拆的; (三)对违法建设依法应予以处理但不实施处理或故意拖延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市规划局和市城监大队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到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市规划局或市城监大队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重要地区的具体范围,本办法和市总体规划没有明确的,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增城市违法建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文章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
关于印发增城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1-10-06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