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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处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21-01-13 来源: 增城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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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街、开发区,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增城区水务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水务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市场环境,我局结合我区水务系统实际,制定了《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处理指导意见(试行)》,并已征求了职能部门、相关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的意见,通过了廉洁性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处理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城区水务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的管理办法》等,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水务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建设项目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咨询等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是指在上级部门、区水务局、各镇街及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检查、稽察、巡查和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良行为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符合本指导意见处理条件的,一并进行处理。

      第四条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负责对全区水务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水务建设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指导意见对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处理;各镇(街)、建设单位、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积极配合与协助,依据本指导意见对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处理,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 建设(代建)单位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建设(代建)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并约谈项目负责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管理不到位的;

      (二)开工备案(施工许可)、设计变更、工程验收等手续办理不完善的;

      (三)招标与合同管理工作不规范的;

      (四)质量与安全管理不到位的;

      (五)其它应责令整改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代建)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在全区通报批评,对代建单位除通报批评外,视情节严重程度列入“限制准入名单”,将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不良行为抄送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一)未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发包制度,存在未批先建、肢解发包、违规分包、串通投标等情形的;

      (二)质量与安全管理失控的,存在降低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进度与投资失控的,存在项目进度累计滞后计划30%及以上、投资超概算30%及以上等情形的;

      (四)警告或约谈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五)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三章 勘察设计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约谈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

      (一)未按合同或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的;

      (三)勘察设计文件无责任人签字或签字不全的;

      (四)勘察、设计工作进度滞后,不满足合同要求的;

      (五)不参加相关验收的;

      (六)其它应责令整改的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全区通报批评:

      (一)钻探点所在位置的实际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的,或钻探点明显超出工程实际需求的;

      (二)勘察工作生搬硬套有关勘察规范,既不符合工程实际、超出设计需求,又不能提供充分的必要性论证的;

      (三)因勘测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施工合同价15%及以上30%以下的;

      (四)警告或约谈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限制准入名单”,将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抄送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一)存在过度勘察、超标准设计的行为,造成投资浪费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项目的,或挂靠借用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项目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四)因勘测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施工合同价30%及以上的;

      (五)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被认定为责任单位之一的;

      (六)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四章 施工单位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施工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约谈施工单位负责人:

      (一)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不完善,管理制度缺失,现场质量与安全管理流于形式的

      (二)对质量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项目经理未按规定到岗履职,或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不到位,或施工作业人员、主要机械设备投入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验收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单元工程(检验批、工序)施工的;

      (五)其它应责令整改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在全区通报批评:

      (一)在上级部门检查、巡查、稽察等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不到位被点名批评的;

      (二)违反施工合同有关约定,拒绝接受处罚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四)区水务局以及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整改的,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不按要求配合建设单位推进项目施工,导致项目进度累计滞后计划15%及以上的;

      (六)不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结算、验收工作的;

      (七)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八)恶意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九)警告或约谈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限制准入名单”,将施工单位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不良行为抄送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项目的,或挂靠借用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项目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三)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工程现场质量与安全管理失控,被上级部门通报、追责的;

      (五)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被认定为责任单位之一的;

      (六)拖欠工人工资或工程设备材料采购费不予整改,使工人采取停工、集体上访、集聚围阻发包人办公地点甚至政府办公部门等过激行动的;

      (七)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五章 监理单位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约谈监理单位负责人:

      (一)监理履职不到位,未按规定进行旁站监理,未及时组织验收工作,对施工单位存在的违规行为未及时发出通知要求整改

      (二)未按规定并结合实际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日志、安全监理方案等有关监理工作指导文件或未能如实反映工程实际情况;

      (三)因监理单位原因,影响项目投资计划执行和工程建设进度;

      (四)其它应责令整改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和项目总监在全区通报批评:

      (一)在上级部门检查、巡查、稽察等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不到位被点名批评的;

      (二)违反监理合同有关约定,拒绝接受处罚的;

      (三)监理单位履职不力,工程投资控制、质量与安全管理不到位的;

      (四)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质量监督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映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情况的;未及时发现并反映工程现场质量与安全重大隐患问题的;

      (五)单元(工序)工程未经质量检验即允许下道工序施工的;

      (六)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不符合投标承诺的,或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

      (七)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数量、资格、专业配备不符合投标承诺的;

      (八)合同承诺专职的监理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水务工程项目从事监理工作;

      (九)现场发现监理人员与施工方同吃同住,未分开管理的;

      (十)警告或约谈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限制准入名单”,将单位和项目总监不良行为抄送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项目的,或挂靠借用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项目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监理单位严重失职,工程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失控,被上级部门通报、追责的;

      (五)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被事故调查单位认定为责任单位之一的;

      (六)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六章 招标代理单位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约谈单位负责人:

      (一)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规范、内容不科学不严谨导致引起歧义、招标延期

      (二)依法应当公告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三)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五)其它应责令整改的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在全区通报批评: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四)不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以及规定程序配合开展招标活动;

      (五)因工作失误,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与招标人审定的不一致的;

      (六)警告或约谈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限制准入名单”,抄送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一)挂靠借用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项目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招标代理单位严重失职,项目招投标工作被上级部门通报、追责的;

      (四)与项目利害关系人串通,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审定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等资料;

      (五)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七章 质量检测单位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质量检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约谈单位负责人:

      (一)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或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或者质量检测报告签发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二)未按约定时间派员到工地现场完成抽检取样,影响工程进度,或者未按时提交检测结果;

      (三)使用不具备资格的检测人员;

      (四)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五)其它应责令整改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检测员在全区通报批评:

      (一)在上级部门检查、巡查、稽察等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不到位被点名批评的;

      (二)违反质量检测合同有关约定,拒绝接受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四)因检测过失给工程造成损失;

      (五)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六)警告或约谈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限制准入名单”,将单位和检测员不良行为抄送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范围承揽项目的,或挂靠借用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项目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四)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八章 咨询单位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咨询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约谈单位负责人:

      (一)未按规定在咨询成果上签字盖章,或者咨询成果签发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二)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项目咨询服务,影响项目进度;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专业人员;

      (四)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五)其它应责令整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咨询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在全区通报批评:

      (一)违反咨询服务合同有关约定,拒绝接受处罚的;

      (二)未严格按相关规定认真履职,概算评审复核偏差率大于8%,投资控制不合理的;

      (三)违反现行计价规范,擅自调整计价标准,抬高或压低不可竞争费的;

      (四)在编制控制价时,未按现行计价依据的规定和标准计算,或未考虑市场价格风险因素,或未结合工程特点及合理的施工措施或施工方案,导致工程建设投资失控;

      (五)警告或约谈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咨询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限制准入名单”,抄送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项目的,或挂靠借用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项目的;

      (二)串通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三)与项目利害关系人串通,扩大项目投资,骗取咨询服务费;

      (四)同时接受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与投标报价或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概算编制与概算审核业务委托的;

      (五)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第九章 认定

      第二十五条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整改结果由认定单位确认,对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再次列入不良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警告或约谈”由区水务局项目业务科室、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设单位(各镇街)负责,包括上级水务部门作出的警告或约谈。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通报批评”由区水务局项目业务科室负责,报送区水务局建设管理科备案,并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zc.gov.cn/)的“首页>机构>区政府工作部门>区水务局>水务工程不良行为通报”予以公开。包括上级水务部门作出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书面通报批评达到三次以上的”是指同一项目被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的,或者所承接的增城区不同水务项目一年内被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限制准入名单”的对象由区水务局负责认定,凡被列入“限制准入名单”的单位两年内不得承接各级财政投资的增城区水务工程项目(含招投标工作),两次及以上被列入“限制准入名单”的单位五年内不得承接各级财政投资的增城区水务工程项目(含招投标工作),限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区水务局在职权范围内经依法调查、核实后认为水务建设市场主体应当被列入“限制准入名单”的,应当向市场主体出具《增城区水务建设市场限制准入初步认定告知书》,告知市场主体作出不良行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市场主体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水务建设市场主体对不良行为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增城区水务建设市场限制准入初步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水务局提出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

      市场主体进行陈述及申辩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区水务局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并根据核查的情况依法处理。

      市场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限制准入惩戒措施认定文件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场主体,送达之日起生效(市场主体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签收的日期,或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无法送达或拒收,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日期为送达日期,相关信息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zc.gov.cn/)的“首页>机构>区政府工作部门>区水务局>水务工程不良行为通报”予以公开。

      第十章 监督管理

      三十三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由区水务局建设管理科向上级水务部门报送,问题线索移交由区水务局执法监察大队进一步跟进,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水务建设市场主体对不良行为最终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认定文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良行为处理措施不停止执行。如不良行为认定结果变更或撤销,相关信息3个工作日内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zc.gov.cn/)的“首页>机构>区政府工作部门>区水务局>水务工程不良行为通报”予以公开。

      第十一章 廉洁要求

      第三十五条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市场行为监管,不得收受利害关系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一旦发现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交区纪委监委,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务建设市场主体凡被认定存在弄虚作假、行贿等违规行为的,一律列入“限制准入名单”,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与水务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可参照本指导意见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指导意见试行过程中,如有意见请与区水务局反映,如在试行过程中根据反馈意见对文件内容进行微调,将再另行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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