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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广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0-07-17 来源: 增城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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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民规字〔2018〕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粵府〔2016〕14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申请与认定”程序

      (一)本通知印发前已认定的本市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政府供养人员、由政府在医疗机构收治的麻风病康复者直接认定为本市特困人员。

      (二)本通知印发后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开展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核、审批相关工作。

      二、明确“无生活来源”界定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月人均收入(包括低保对象享受的低保金、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在内的转移性、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等各类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低保低收入困难家庭财产限额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收入总和,按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标准领取养老金的,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予以扣减。

      三、明确“无劳动能力”范畴

      本通知所称的无劳动能力,包括《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规定的“无劳动能力”情形及经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明确“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定义

      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获得本市因病致贫医疗救助待遇12个月内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五、明确本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本市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在本市低保标准的1.6倍和现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标准间择高享受。

      本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在本市低保标准的1.6倍和现行五保供养待遇间择高享受。

      六、加强特困人员动态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特困人员个人档案,做到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供养形式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特困人员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

      (一)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特困人员可不纳入定期复核范围。

      (二)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新增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入户调查,核查中发现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应当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加强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管理

      各区要严格按照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每月及时足额发放供养金,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待遇。

      (一)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每月按照不低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的20%标准向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

      (二)供养机构应告知特困人员当月供养标准,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使用明细每月告知特困人员并长期公示,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八、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广州市民政局广州财政局关于提高我市2017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穗民规字〔2017〕1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民政局       

      201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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