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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2021-03-12 来源: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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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增)知法裁字〔2021〕1号

      请求人:广州弘艺智车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JAM62

      法定代表人:卢叔仁

      住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永兴村步狗岭(土名)

      委托代理人:赖文柱

      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员工

      被请求人:广州慧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YNCE60

      法定代表人:黄广兴

      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曹村曹村路22号-3

      案由:“座椅”(专利号:ZL202030069703.6)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座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069703.6)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享有ZL20203006970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相近似的被控产品,侵害了请求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事项如下:1.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座椅”等侵犯请求人ZL202030069703.6号外观专利权的行为;2. 就侵犯请求人ZL202030069703.6号外观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陈述了其证明目的和内容:证据1是ZL202030069703.6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证据2是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据3是外观专利ZL202030069703.6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证据4是《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1份及所附的被请求人档口外观图、位置定位图与涉嫌侵权产品图片6张;证据5是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是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据1用于证明本案专利权真实有效;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证据3用于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据4用于证明被请求人的座椅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证

      据5-6用于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请求人辩称:1、并没有生产和销售这款拥有外观专利的产品;2、慧楦公司刚成立,本局现场检查发现的涉嫌侵权产品是买回来用于研究学习;3、现已与座椅卖方申请退货退款事宜;4、经了解对比之后发现慧楦公司购买的产品与请求人申请外观专利的产品完全不一样。                                                

      被请求人提交了答辩书、购买座椅的销售单据照片及对比图片共11份,但并未提供相关退货证明材料。

      在2020年12月29日本局主持的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认为其住所内现场检查发现的座椅与请求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座椅有明显区别,对于该区域从业人员及普通消费者都可以区分。本局在口头审理中向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出示了2020年12月15日对被请求人住所进行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9张,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均无异议。经合议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

      1、专利号为ZL202030069703.6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广州弘艺智车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请求人,该专利于2020年03月04日提出专利申请,2020年07月07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被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从广州市仁丰航椅配件有限公司购进,但经查,暂未发现广州市仁丰航椅配件有限公司的任何登记注册资料。被请求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其购进的是配套材料,且被请求人经营场所内有组装车间,且有工人正在组装作业,因此,本局认定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2021年1月8日,增城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保护工作站出具了《ZL202030069703.6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专利名称为座椅,被控侵权产品为座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用于进行侵权比对。由于涉案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弘艺ZL202030069703.6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图

    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

    图片1.png图片2.png


    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

    图片3.png图片4.png


      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区别在于: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一侧扶手侧面前中部设有椭圆形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一特征;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椅背上未设有安全带,被控侵权产品的椅背上设有安全带;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椅座、椅背上的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扶手内侧、椅背后面的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除此之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其他细微的差异:例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椅背后面设置的置物袋大小、比例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等。

      但两者都涉及座椅,为同种产品。且两者均包括椅座、椅背以及扶手,形状基本一致,椅座和椅背上有图案设计,扶手侧面有图案设计,且椅座、椅背、扶手的形状,扶手上的图案等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以及椅座、椅背、扶手及各部分布局均采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使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近似的视觉效果,虽然有细微的区别设计,但从整体视觉观察,上述细微区别设计在座椅视觉上处于非醒目部位,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不能使二者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与涉案为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前款所称近似,是指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请求人所拥有的本案专利权。本局于2020年12月29日的口审过程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座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069703.6)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请求人“座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069703.6)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罗国锋

      审 理 员:戴思行

      审 理 员:刘海涛

    广州市增城区知识产权局

    2021年3月12日

      书记员:赵宇婷

      (本裁决书会依法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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