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实施意见》(粤府办〔2020〕10号)要求,增城区公布了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第一批)。

基层政务公开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11-08 09:56
来源: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穗应急规字〔2020〕2号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和管理,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市等有关文件规定,市应急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修订了《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应急管理局反映。

  专此通知。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3月30日

  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灾害,地震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高温、雷击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自然灾害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金等救助资金和救助物资。

  (二)市本级及各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抚慰金、自然灾害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救灾物资储备资金等救助资金和救助物资。

  (三)市本级及各区人民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五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受灾群众自救”的方针。市、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无偿使用,专款(物)专用。

  第二章  救助款物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救助款物使用情况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建立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仓库。各级救灾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储备救灾物资。

  第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救灾捐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具有救灾宗旨或业务范围的社会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接受社会捐赠,筹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九条  对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账管理。对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安排、统一调配救助款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受灾群众需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核对工作。应急管理、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审核拨付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按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到受灾群众,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二条对有储备价值的灾区剩余救助物资,由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物资储备部门及时回收,物资储备部门按规定办理回收物资的入库手续并做好储备管理工作。对保质期短或不宜回收的瓶装水、食品类等剩余救助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物资储备部门、民政部门交付当地救助机构、福利机构使用,并及时办理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物资储备部门及时回收,物资储备部门做好回收物资的清洗、消毒和修复,按规定办理物资入库手续并做好储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部门参照国家、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年限和报废标准,建立本级储备物资报废清理和补充更新等工作制度,及时报废达到储备年限或变质的储备物资。

  第三章  救助款物使用范围和发放标准

  第十五条救助款物使用范围:

  (一)灾害发生地区受灾群众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救助;

  (二)帮助因灾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过渡期生活困难;

  (三)灾害遇难人员丧葬及家属精神抚慰;

  (四)因灾倒塌住房(全倒户)恢复重建补助;

  (五)因灾困难群众的损坏住房维修补助;

  (六)因灾困难群众的冬春生活救助;

  (七)生活类救灾物资紧急采购、储备和运输的支出;

  (八)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直接用于受灾群众救助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救助款物发放标准:

  (一)自然灾害受灾群众应急期生活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救助期限15天。

  (二)灾后受灾群众过渡期生活救助标准按每人每月1575元、救助期限3个月发放救助资金。

  (三)因灾“全倒户"按一般户每户50000元、困难户(低收、低保、特困人员、孤儿)每户60000元的标准发放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

  (四)困难群众住房因灾一般损坏按每户2000元、因灾严重损坏按每户5000元发放住房修缮救助资金。

  (五)按每个因灾死亡(失踪)人员30000元的标准向其家属发放抚慰金。

  (六)冬令春荒生活救助按人均200元的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七)因灾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救助款物申报、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受灾群众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因灾困难群众损坏住房维修补助对象、冬春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灾群众以户为单位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或提名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逐户核实,登记造册。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村(居)民姓名、救助种类等有关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或村(居)委办公所在地张榜公示5日。

  (三)经公告无异议或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的具体情况、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等申报资料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在申请人的“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复核。

  (五)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办理款物发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六)以户为单位建档,由区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填报时一式两份,分别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原则上一律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应急管理部门核实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通过“一卡通”直接发给救助对象,不得再通过现金以及由街镇代领代发等方式垫付。

  第十九条  实行实物救助的,应当尽量对采购的物资统一标识,并登记造册,实名签收,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救灾应急处置工作急需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后补办、完善手续,并作出相关情况说明。

  第五章  灾情报告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和特别严重自然灾害后,应当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灾情汇报,并抄送市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灾情汇报内容应详细说明灾害发生的时段、区域范围、受灾人口、生命财产损失情况、投入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和特别严重自然灾害后,区人民政府难以承受救助款物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救助款物申请。救助款物的申请应详细说明申请市级财政资金数额、物资的数量、种类及用途等。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核查工作。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在8日内完成灾情核查工作,并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市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区应急管理部门灾情核查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灾情抽查核实工作,并向省应急管理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受灾实际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综合承灾能力以及救灾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救助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物资储备部门,通过救灾物资紧急调运联动机制,按照规定时限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运送到灾区。

  第二十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中市、区共同承担项目资金配套比例保障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并按照规定时限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划拨到灾区

  第二十七条  市、区救助款物信息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在本级资金管理平台、部门门户网站或本地规定的其它媒介平台公开(涉及保密等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内容包括: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等。

  第六章  救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救助款物使用监督检查制度,并按规定加强对救助款物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救助款物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款物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救助款物使用管理责任追究机制。申请人和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区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部门出台新救助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穗民〔2015〕200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