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实施意见》(粤府办〔2020〕10号)要求,增城区公布了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第一批)。

基层政务公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类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3-11-09 10:13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目   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梁凤吉、戴劲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胜义等13人诉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三、山西省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撤销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贾晓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梁华英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宝亮、李站生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详细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梁凤吉、戴劲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判决(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510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9日,百色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百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百色大道(一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请其依法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座落于百××市××区四塘镇华侨开发区,属于修建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征地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梁凤吉、戴劲多次协商,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7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右江区政府)作出右政征补(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补偿决定),给予梁凤吉、戴劲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补偿具体内容如下:(一)置换宅基地140平方米,位于百东新区BD02-18地块A组团。(二)房屋主体、装修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本项目已经补偿的单户最高评估价取整提存,为人民币272763元,最终以百色市公证处现场公证登记、测量的数据和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支付补偿款。(三)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每次500元,按搬出和搬进2次计发)。(四)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00元(一次性补助临时过渡安置费12个月,按700元/月计发)。上述货币金额合计人民币282163元,存储于百东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在百色市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的账户。该决定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也没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随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涉案房屋拆除。2017年1月3日,梁凤吉、戴劲将右江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补偿决定,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百色市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撤销右江区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3.由百色市政府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损失9000元;4.驳回梁凤吉、戴劲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凤吉、戴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在小部分事项的处理上存在错误。梁凤吉、戴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百色市人民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撤销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3.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由百色市人民政府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损失费9000元”;4.责令百色市人民政府就征收梁凤吉、戴劲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5.责令百色市人民政府对因强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赔偿决定;6.驳回梁凤吉、戴劲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凤吉、戴劲不服二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最高院审查认为,百色市政府在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梁凤吉、戴劲的房屋进行评估,且剥夺了梁凤吉、戴劲关于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出3号补偿决定,又于梁凤吉、戴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据此均认定百色市政府的3号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3号补偿决定,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令百色市政府就征收梁凤吉、戴劲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和对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赔偿决定是否公正合法。

  首先,关于判令百色市政府重做补偿决定是否合法问题。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参照百色市政府查明的和梁凤吉、戴劲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因此,二审判决百色市政府应与梁凤吉、戴劲协商解决,尊重梁凤吉、戴劲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公平确定涉案房屋价格,就征收梁凤吉、戴劲房屋重新通过补偿决定方式解决补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为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主体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一审认为该评估报告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梁凤吉、戴劲以此参考自行计算房屋价格依法无据;二审认为因该评估报告已被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声明无效,故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非针对梁凤吉、戴劲房屋,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做为涉案房屋价值补偿依据,一、二审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梁凤吉、戴劲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梁凤吉、戴劲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违法拆除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或者说赔偿,已经有事先作出的补偿决定方式得以解决,故本案的赔偿程序仅需解决强制拆除造成的房屋内动产等损失即可。百东新区管委会拆迁办、右江区政府拆迁办确认的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损失,百色市政府应予以赔偿。二审判决百色市政府在调查核实相关参数后,通过评估或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公平确定价格,作出赔偿决定,并不违法。

  最后,关于梁凤吉、戴劲主张的其他损失。1.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该主张超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百色市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梁凤吉、戴劲租金损失仍应予以解决,但因梁凤吉、戴劲自身拒不配合补偿安置工作造成或者扩大的租金损失可以除外。2.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无相关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梁凤吉、戴劲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凤吉、戴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梁凤吉、戴劲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不因房屋已被拆除而不能出具。针对已被拆除涉案房屋,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参照行政机关查明的和当事人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胜义等13人诉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2116号)

  基本案情

  为了加快浦口区城市建设、推动城市发展,建设“求雨山文化创意产业园核心片区”,2015年6月11日,浦口区多个部门组织召开公共利益论证会,研究确认案涉地块房屋征收目的符合公共利益后,对案涉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于2017年6月1日就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案涉36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

  被征收人张胜义等13人认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案涉36号《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项目不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胜义等13人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行终1943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最高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浦口区政府作出的36号《房屋征收决定》。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胜义等13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法院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合法性的审查,通常是根据《条例》加以判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征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二是审查“征收主体”是否适格;三是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四规划是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四是审查补偿方案是否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论证、是否已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等;五是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时,征收主体是否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也成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是否合法的判断要素;六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也是评判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是否合法的要点之一;七是征收主体不能举证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在其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足额到位,并建立了专门的银行账户进行存储,确保款项专项用于征收补偿等,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可能会被认定违法;八是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是否及时公告,以及公告内容是否包括应载明的内容,也是判断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是否合法的程序要素。

  三、山西省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撤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所经营的棉油加工厂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行为不服,认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没有权利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进行补偿的申请作出决定,其不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而是作为征收部门的某市城市管理局,因此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现在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征收部门无权作出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典型意义

  当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价格无法与征收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针对不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向被征收人下发征收补偿决定,政府部门超越职权行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贾晓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09号)

  基本案情

  登记在贾晓名下的房权证九原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分别为:房屋坐落于九原区××路××街坊××号,面积分别为12.86平方米、13.82平方米、55.1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自建房为15.4平方米。包九原国用(2001)字第46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使用面积114.9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用地。贾晓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小吃店、面食)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7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税务登记证发证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九原区健康路八、九号街坊是旧城区改造项目,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九原区政府负责该地块的征收工作。2015年2月16日,九原区政府对九原区健康路八、九号街坊旧城改造项目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健康路东第五排房屋以西(不包括第五排)、健康路以东、乌兰路以北、新春街以南,总占地面积42亩,征收规模9163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部门为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实施单位为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和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街道办事处。同日,九原区政府发布《九原区健康路八、九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明确了征收期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奖励办法等相关事宜。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或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就地新建住宅安置,安置于润泽阳光小区,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征一还一”的原则,住宅回迁面积超出核定回迁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基础价4000元/平方米,具体楼层差价见附表。贾晓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因贾晓认为其房屋为营业性用房,九原区政府未按照营业性用房给予补偿,致使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征收人下发了《关于选定健康路八号街坊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评估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九原区健康路八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改造项目已正式进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包头市范围内就“九原区健康路八号街坊改造项目”提出房屋征收评估申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认真审核,确定了5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知被征收人于2015年3月3日在九原区健康路八号街坊改造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通过选票方式选定。2015年3月5日下午15:00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由包头市久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将选举情况予以公证。包头市久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7日作出包头久鼎估征字(2015)第J0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九原区健康路八号街坊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分户评估报告复核权利的告知单》(以下简称复核权利告知单),于2015年4月8日送达贾晓,贾晓未提异议。经评估,贾晓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自建房单价为860元/平方米、大门500元、菜窖1200元、围墙739.2元、硬化617.4元。2015年4月28日,九原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作出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贾晓可以选择下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中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1.被征收房屋及地上构筑物、附属物的补偿:贾晓名下位于包头市××路××街坊××号住宅评估金额共270067元;如按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征收补偿金额342290元(含装修费);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补偿原则,补偿347834元(含装修费)。2.搬迁补偿费: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共973元。以上合计348807元。(二)房屋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屋:由征收人九原区政府提供位于九原区××路××街坊润泽阳光小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98.08平方米的住宅,由被征收人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60018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无产权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合计为16301元。3.搬迁补偿费按两次标准进行补偿,迁出时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回迁时按置换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合计1953元。4.房屋装修补偿款按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5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合计4093元。5.临时安置费补偿款按回迁面积12元/平方米,月支付,预计8个月,合计9416元。以上五项合计由被征收人贾晓支付九原区政府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共128255元。二、贾晓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人房屋。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如不服60日内向包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作出《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关于健康路八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将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送达贾晓。贾晓认为九原区政府作出的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九原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贾晓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贾晓提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房屋征收决定,而是九原区政府依据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贾晓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县级人民政府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贾晓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对“九原区健康路八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提出房屋征收评估申请的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进行了认真审核,确定了5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下发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的通知,通过现场抽签方式确定由包头市久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为本次征收价格评估机构,并予以公证,符合法律规定。贾晓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由包头市久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送达贾晓,同时送达了复核权利告知单。贾晓对评估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关于贾晓认为其房屋系商业用房,不是住宅,贾晓的房屋产权登记设计用途为住宅,其按照商业用房使用,但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提供缴纳相关税费凭证,不能否定房屋登记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性质。关于贾晓认为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包头市久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已经作出评估报告,且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贾晓主张按照商业用房补偿及土地应给予补偿于法无据。九原区政府作出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贾晓认为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包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贾晓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适用了已废止的《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但其内容与《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不矛盾,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虽适用已废止的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贾晓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二、关于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结果严重不公问题。贾晓称其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应按商用房标准进行补偿。该院认为贾晓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住宅,其称按照商业用房使用,但未提供其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且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贾晓的同时,送达了复核权利告知单。根据《关于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而贾晓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三、关于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问题。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在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依据该决定作出的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四、关于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问题。该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产权性质为住宅,但贾晓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涉案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符合42号文中“应给予适当补偿”的适用条件。虽然贾晓仅提交税务登记证,未提供纳税证明,但贾晓一直主张其系特困职工,符合免予纳税情形。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审查涉案房屋是否符合适用42号文的情形,而是直接确认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确有不当。此外,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了已废止的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尚需查明涉案房屋的营业额、应缴税额或免缴税额等情况,以确定补偿数额。需查明的具体事实问题包括:涉案房屋中用于经营的部分的面积;实际经营情况,包括年度或月度经营额;经营的时间区间;应缴税额或免缴税额;贾晓在申请再审时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税务所出具的免税证明,需质证审查;涉案评估报告适用了已废止的当地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故需查明按照新的征收与补偿办法,评估金额是否会有变动。

  综上,再审申请人贾晓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争议的解决需以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为前提,由于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经营额等事实均未予认定,故本案宜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裁定如下: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79号行政判决;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3.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典型意义

  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时,应充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其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42号文)在第四部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中载明:“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42号文确定了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即对待遗留问题,不能一刀切,完全按照产权性质不给予住改商房屋有关经营方面的任何补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梁华英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5124号)

  基本案情

  梁华英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4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并支持梁华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系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及保存机关,不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梁华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在宣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范围之内,依法应当由其主动公开、重点公开,并制作、保存。(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华英上诉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公开义务的主体究竟是“政府”还是“部门”,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宣州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州区征管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织实施及信息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宣州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告知梁华英向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宣州区征管局申请信息公开,且该局已于2019年11月25日针对梁华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除涉及内部程序、他人信息之外的其它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进行答复。如梁华英认为宣州区征管局的该答复内容不合法,可依法寻求救济,其坚持起诉宣州区人民政府进行信息告知及宣城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则缺乏诉的利益和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原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梁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梁华英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公开义务的主体究竟是“政府”还是“部门”,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织实施及信息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宝亮、李站生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78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主要内容:为进行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西城区政府对东至华北电管局西墙、白纸坊小学西墙、白纸坊胡同,西至菜园街、南至白纸坊西街、北至枣林前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中财宝信评估公司等为本项目评估机构,负责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工作。项目签约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9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此前,《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已于2015年12月28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李宝亮租住宣房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中里31楼105号房(以下简称105号房),在本次征收范围。该房使用面积15.6平方米,其中居室面积13.2平方米。现场户籍1户1人,户主李站生。2016年4月9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出具中财征估字(2015)第001号-5-6-002《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对李宝亮租住的建筑面积22.9平方米的房屋,于2016年3月19日价值时点的被征收评估价值总额为155564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评估价款16213元,被征收房屋扣除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价值1539427元。2016年5月15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受西城区征收办委托,在北京市西城区××街道(以下××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李宝亮,李宝亮接收后拒绝在《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签字。次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将《评估报告》送达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李宝亮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

  李宝亮在签约期内,未就能补偿问题与西城区征收办达成协议。2018年9月8日,西城区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2018年10月10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8)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9号征补决定),主要内容:第三人李宝亮租住宣房公司的105号房,户主为李站生,建筑面积22.9平方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决定:1.给宣房公司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6213元。2.李宝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付扣除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款1539427,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李宝亮户算账单》(以下简称算账单),支付期限以征收补偿协议规定为准。3.李宝亮选择房屋安置的,可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间数、户型、面积,按照《征补方案》确定的对应区间回购原址新建住宅楼一居室一套(54-55平方米),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征补方案》确定。4.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李宝亮到项目指挥部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5.李宝亮、李站生一家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105号房腾空,交西城区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李宝亮、李站生一家应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路1号院长景新园24号楼7单元201房两居室内临时周转。9号征补决定并交代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8年10月13日,在白纸坊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9号征补决定向李宝亮等人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2019年3月,李宝亮、李站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号征收决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288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政府作出的9号征补决定中,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等内容,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符合《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李宝亮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西城区政府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李宝亮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223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征收办与李宝亮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房屋安置、周转用房等内容,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同时载明李宝亮及李站生均有腾空105号房义务等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李宝亮、李站生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告;该决定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补偿方式,同时明确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房屋安置、周转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宝亮、李站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宝亮主张,9号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但是,李宝亮、李站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登记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关于建筑物之外的其他补偿,9号征补决定也已经明确,按照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算账单,不存在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问题。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宝亮还主张,《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但是,《评估报告》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定评估试点,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李宝亮收到《评估报告》后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有见证人见证,不影响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且,李宝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西城区政府以《评估报告》为根据作出,并无不当。

  综上,李宝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李宝亮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当事人主张,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但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登记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